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31、56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以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20日、90年11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313號、90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2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
5日戒治期滿,刑事部分並經本院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又因搶奪案件於92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5年1月23日假釋出監,於95年9月9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6年7月20日中午11、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32之9號,海洛因以注射針筒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旋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市○○路、民利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1.3公克、淨重1.1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嗣又另行起意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4日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某時內,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內,以前揭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旋於96年7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因涉嫌搶奪案件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6年7月20日、96年7月24為警所採尿液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第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
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此外,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1公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
1支,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以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20日、90年11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313號、90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2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5日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二次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3公克、淨重1.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可憑,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安非他命吸食器、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1.│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壹│││,累犯。│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3.│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累犯。││││││├──┼───────┼─────────────────────────┤│4.│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