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諭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4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時、地,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於104年6月17日上午
7時3分許經李明諭同意而於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分在卷可稽,復有查獲照片3張按卷足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明諭於104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4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4年6月17日9時4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7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E12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且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5頁),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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