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弄3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九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AD00524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503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2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僅向本院聲請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未聲請本院對於其餘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 易建興 即泰極企業行、 劉又嘉 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業已同意聲請人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032號民事裁定,提供上開擔保金後,僅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丙○○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未向本院聲請對於其餘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083號案卷核閱屬實,可見即於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易建興即泰極企業行、劉又嘉應無損害發生,堪認聲請人對於易建興即泰極企業行、劉又嘉及相對人丙○○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次查,聲請人主張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丙○○出具之同意書、臺灣省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22號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對於受擔保利益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亦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法庭法官廖純卿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