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甲○
非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暐 律師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乙○○
非訟代理人 李佳穎 律師
洪珮珊 律師
秦睿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同住,由乙○○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乙○○單獨決定。甲○得依附表所示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甲○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十八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乙○○其餘之反聲請駁回。
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398號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3年6月3日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98號卷,下稱家調卷,第287頁),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非訟事件部分,則改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下稱家親聲字第306號卷,第7頁)繼續審理。又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乙○○)於113年10月28日亦具狀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卷,下稱家親聲字第308號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乙○○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與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聲請人甲○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均為原住民,於111年3至4月間經由網路認識,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於112年12月29號同居在聲請人甲○母親所有之新北市○○區住處,與聲請人甲○之弟共同生活。然相對人乙○○自始都不願意工作分擔家中所需,每天24小時躺在床上睡覺看電視、吃零食喝飲料、沉迷網路遊戲,除了上廁所(因沉迷遊戲,至少1小時起跳)、洗澡、吃飯(大多是聲請人甲○煮飯菜)之外,既不工作也不做家務,又不想獨自在家,於是強迫威脅聲請人甲○帶其一起上班,因相對人乙○○常常對聲請人甲○之同事有不禮貌之行為,又常在聲請人甲○同事面前大聲辱罵聲請人甲○,兩造常因此發生爭吵。相對人乙○○常以「要找相對人乙○○住在板橋開汽車修理廠的親哥哥,找人教訓聲請人甲○;或是聲請人甲○不給相對人乙○○錢儲值遊戲或網路購物等,就讓聲請人甲○晚上沒辦法睡覺,導致白天車禍就活該之類的」等語,恐嚇威脅聲請人甲○,也會在深夜故意製造聲量,打擾隔壁鄰居安寧,使聲請人甲○及聲請人甲○的弟弟難堪。甚者,相對人乙○○常常謊報聲請人甲○家暴,同居不到10個月,至少就通報三次,每次都不寫筆錄或與警察去醫院驗傷,警察均因查無現場證據,只能好言相勸就離開。相對人乙○○更屢因小事爭執即報警或辱罵聲請人甲○、以帶小孩自殺威脅聲請人甲○、限制聲請人甲○與原生家庭家人往來、擅自刪除聲請人甲○通訊錄而限制聲請人甲○人際關係正常往來等行為,除已影響兩造間信賴關係外,更惡意遺棄聲請人甲○,並擅自搶奪及強行將重病中的未成年子女丙○帶走,不讓聲請人甲○及其他至親好友聯絡探望。相對人乙○○於攜丙○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且遲遲未歸,致兩造婚後感情逐漸淡薄,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398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支出及子女會面交往探視方案,未能達成協議。
㈡相對人乙○○只要在生活上或物質上不滿足,及以威脅恐嚇之方式不讓聲請人甲○及家人親友探視丙○,並擅自攜未成年子女丙○離開兩造間共同住所之行為,拒絕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相見相處等,顯已無合作友善父母之態度。又聲請人甲○現從事工地監工工作,雖薪資均為以現金領取,但有穩定收入,故能於工作期間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交由專業之保母照顧,夜間則由聲請人甲○自行照顧。聲請人甲○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善盡照顧責任,負責餵奶,清楚知悉年幼子女喝奶需求,也了解奶粉品牌為雪印及所使用之尿布大小。聲請人甲○雖為父親,但因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並非食用母奶,並無需要相對人乙○○親餵。故應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為適。
㈢相對人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新臺幣(下同)21,594元,扣除現領育兒津貼5,000元,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16,594元,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請求相對人乙○○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8,297元。至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兩造無法進行協議,懇請本院裁定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陳報狀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⒉相對人乙○○應自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予聲請人甲○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止(即113年9月11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8,297元,並由聲請人甲○代領。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延1期履行,其後12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相對人乙○○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未分居前,家中開銷及未成年子女出生至112年11月前之開銷皆係由聲請人甲○母親負擔。兩造於112年11月分居後,未成年子女開銷則皆由相對人乙○○父母協助支付,相對人乙○○亦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聲請人甲○母親本每月給予相對人乙○○一萬元扶養費,然兩個月後便未再繼續支付。又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覆之訪視報告可悉,聲請人甲○已表明願由相對人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且聲請人甲○並未有任何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計畫,顯見聲請人甲○並無積極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觀諸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之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乙○○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由其家庭成員共同分擔照護未成年子女,經濟上亦有相對人乙○○父母支持,家庭互動良好、居住環境明亮整潔等,足證應由相對人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另就子女扶養費部分,目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乙○○居住於屏東縣,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參酌聲請人甲○於訪視報告中自陳每月約有9萬元收入及本院調取之所得資料,聲請人甲○亦有相當收入,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21,594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兩造各應負擔10,797元,懇請本院裁定命聲請人甲○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0,797元至年滿18歲止。至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懇請本院裁定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答辯狀附件1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乙○○任之。⒉聲請人甲○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止(即130年9月11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797元,由相對人乙○○代領。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延1期履行,其後之12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經查:
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又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1373號檢送法務部研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認「子女最佳利益
」原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具體判斷標準,法院審理時仍應本於職權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一、關於子女之因素:㈠內涵:係以子女今後之身心健全發展為判斷重點,第1055條之1第1款「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第2款「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即屬之。㈡判斷原則:⒈子女之年齡:幼兒從母原則。⒉子女之意願: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未成年子女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子女表示其意願。⒊子女之適應: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⒋子女之人數:手足同親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二
、關於夫妻雙方各項因素之比較:㈠內涵:主要在比較夫妻雙方究竟以何者作為親權人,較為適格;民法第1055條之1第3款「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第4款「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第5款「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即屬之。㈡判斷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⒈身體與性格
:包括比較夫妻之年齡、個性、品性、生活態度、健康狀態等
。⒉經濟能力:包括資產、收入、職業、居住條件、居住環境
、養育能力、照護輔助者及有無其他支援系統等。⒊心理狀況
:對子女之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對於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等。三、關於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
:㈠內涵: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以及評估今後是否適任保護教養子女之角色。㈡判斷原則:⒈主要照顧者原則(
主要養育者原則)。⒉善意父母原則: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消極內涵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
、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為避免此類情形發生,法院可針對父母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
,以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
⒉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3年6月3日,並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398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達成協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洵屬有據。
⒊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透過訪視觀察,可了解未成年子女現生活及照顧狀況穩定,與相對人乙○○之互動關係亦緊密、良好,評估相對人乙○○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甲○之陳述,聲請人甲○要撤回本件聲請,同意由相對人乙○○單獨行使抗告人之親權。聲請人甲○提出無法探視,但未有探視計畫,因擔心兩造衝突。建請審酌是否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以上所述,僅供法院參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請法官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7月5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78號函、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1日晟台護字第1130643號函分別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見家調卷第309至315頁、第343至350頁)。本院綜合全卷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至分居前皆與兩造同住,尚無證據證明何方不適宜擔任親權人。相對人乙○○雖以聲請人甲○於分居後未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主張單獨行使親權云云。然查,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於同年9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旋即於同年11月分居迄今(見家調卷第13頁、家親聲字第306號卷第13頁)。參以,相對人乙○○陳稱:兩造吵架後,聲請人甲○稱要外出找朋友,伊很生氣將門鎖了,後來聲請人甲○傳簡訊稱要回來等語(見家親聲字第306號卷第20、21頁)。聲請人甲○稱:相對人乙○○自兩造登記結婚後,即對所有事均一直抱怨,想要回屏東生活,並與聲請人甲○母親相處不睦,甚至大聲辱罵聲請人甲○母親,聲請人不忍年邁母親遭相對人乙○○辱罵,於112年10月1日駕車載相對人乙○○及未成年子女回屏東等語(見家親聲字第306號卷第40頁)。足見兩造因抗告人出生後,辦理結婚登記,並與聲請人甲○家人同住,兩造尚處於婚姻磨合期,即因無法溝通調適而不悅分居,聲請人甲○分居後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固有不是,相對人乙○○逕選擇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甲○分居一途,亦非全然無過。是相對人乙○○所述,經核均尚不足證明聲請人甲○不適宜擔任親權人。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不惟為權利,亦為義務,離婚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自非不得經由親權內容之分配,以降低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之衝突。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分居後均由相對人乙○○任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既存依附關係緊密且感情良好,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滿2歲,其身心發展之需求應兼顧其生活之穩定及安全感,不宜過於頻繁異動平日之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俾利生活常規之建立,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原則,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乙○○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未成年子女年幼,不解親權意義,亦不具陳述能力,社工已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進行訪視調查,無使其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認為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乙○○負主要照顧責任較為妥適,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事項達成協議,且依兩造所陳,會面交往方式尚未達協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審酌兩造意見(見家親聲字第306號卷第21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事,爰酌定聲請人甲○得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兩造雖已離婚,然其等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法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兩造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請求對造負擔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顯均主張以支付扶養費方方式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乙○○負主要照顧之責,則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請求聲請人甲○負擔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查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乙○○同住在屏東縣,相對人乙○○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為21,594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然聲請人甲○非固定受聘人員,收入不定,109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57元、230,000元、54元、212,64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乙○○目前無工作,經濟來源為其父母,109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61,702元、0元、107,264元、8,820元,名下沒有任何財產等情,為兩造陳稱在卷(見家親聲字第306號卷第20、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109至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字第306號卷第261至281頁)。足見兩造之所得合計遠低於屏東縣111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1,083,933元或平均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909,670元,因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宜適用行政院主計處之上開調查報告,宜改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為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另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及經濟狀況、正值壯年,應有足夠之工作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兩造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一切情狀(見家親聲字第306號卷第21、23頁),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6,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適當。是聲請人甲○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8,000元)。
⒊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本院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相對人乙○○請求聲請人甲○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8,000元,並由相對人乙○○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為督促聲請人甲○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或未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聲請人甲○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㈢末查,本件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甲○聲請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請求相對人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即失所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兩造分別聲請及反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酌定由相對人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甲○應負擔之扶養費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另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件: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聲請人甲○每月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至二次。
會面交往時間、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