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
聲請人乙○○
非訟代理人 陳彥寧 律師
相對人甲○○
關係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丁○○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及非緊急之侵入性醫療行為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原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等,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2號離婚等事件審理。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2號卷,下稱婚字第62號卷,第245頁),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等非訟事件部分,改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相對人婚後工作不穩定、好賭又有毒癮,不願照顧子女
,亦未曾分擔家中責任,且經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施加肢體暴力及言語暴力,致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到傷害,聲請人多年來為求家庭圓滿一再隱忍,卻仍遭不法對待。相對人於112年4月間,又持折凳及安全帽毆打聲請人,聲請人只得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核發在案,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己○○、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己○○、丁○○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相對人並應遠離聲請人之居所50公尺(下稱系爭保護令)。聲請人本以為系爭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會改善其行為,詎料,相對人仍持續對聲請人施加暴力,甚至只要聲請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相對人即會持刀強迫聲請人脫光衣服檢查,更常稱要玉石俱焚、開車撞死聲請人及聲請人好友 阿妙 等語,聲請人忍無可忍之際,同時亦希望給未成年子女有一個安全成長環境,迫不得已於112年8月24日半夜逃出兩造住所,並訴請離婚,現兩造已和解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2人自小即由聲請人細心照護,相對人工作不穩定,常常不在家,又因情緒不穩失控,多次對聲請人施以肢體暴力及言語暴力,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學習亦無長遠之規劃。聲請人因擔憂人身安全而自行搬出兩造住所,然經學校老師告知,得知相對人多次未送丁○○上學,聲請人始於112年11月11日,將丁○○帶回同住,足見相對人根本無法好好照顧丁○○,不但置未成年子女於不顧,亦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又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毆打聲請人,為免對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有所影響,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退萬步言,倘認丁○○之權利或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亦請酌定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告,且可單獨決定就學、醫療等重大事項。
㈢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己○○,因無力一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及丁○○,而關係人即被告母親丙○○相當喜歡戊○○,將戊○○帶到雲林鄉下照顧數年,為方便丙○○照顧戊○○及辦理戊○○就學事項,兩造於111年間,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將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又丙○○有時不樂意聲請人行使探視權,然戊○○正值身心健全發展之重要時期,需要父母的陪伴,為避免對未成年子女戊○○生不利之影響,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依法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等語。
㈣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聲請人得依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辯以:伊不同意未成年子女丁○○遷戶籍等語。
三、經查:
㈠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蓋如許離婚之父母雙方動輒得以親職能力、經濟能力之優劣消長請求改定,勢必造成兒童在適應上之困擾,斷非兒童之福。是以,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以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並避免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成長子女2人,嗣兩造於113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2號成立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婚字第62號卷第71頁、第245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⒊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丁○○基本上由聲請人扶養,親子關係不錯,丁○○由聲請人照顧,尚無不妥適之處。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建請法官參斟酌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後,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464669號函檢附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婚字第62號卷第131至140頁)。又相對人因先後受羈押及觀察勒戒,於其出所後,本院再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相當支持系統、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相對人具監護與照顧意願。惟因本案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官參考他造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後,依兒童最佳利益,字為裁定,並建請參考保護令,並請審酌是否詢參考相對人之犯罪紀錄等語,有該事務所114年1月20日晟台護字第1140015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
⒋本院綜合全卷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雖均具獨立行使未成年子女丁○○親權之能力及意願,然丁○○自出生迄今,多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既存依附關係緊密且感情良好,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甫滿5歲,其身心發展之需求應兼顧其生活之穩定及安全感,不宜過於頻繁異動平日之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俾利生活常規之建立,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原則,並參酌相對人曾經本院核發之系爭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等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及非緊急之侵入性醫療行為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另未成年子女丁○○年幼,不解親權意義,亦不具陳述能力,社工已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進行訪視調查,無使其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戊○○為兩造之女,於1歲前,往來臺北、雲林居住,於108年後,即與被告母親丙○○同住在雲林,兩造於112年8月8日起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丙○○監護等情,為聲請人陳稱在卷,並有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堪信為真。惟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雖就未成年子女戊○○之部分親權事項委託被告母親丙○○行使,然聲請人既為戊○○之母,自得與戊○○為會面交往。審酌聲請人意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戊○○之年齡、生活作息及意見等一切情事,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又成年子女戊○○於社工訪視時,已表達其意見,並明白表示不願到庭陳述其意見(見限閱卷),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核無命其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與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之方式,均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及關係人丙○○應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戊○○年滿十六週歲以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註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聲請人在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一、三、五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聲請人於該週週六上午10時,至關係人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戊○○同宿照顧,至翌日(週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戊○○送回丙○○住所。
暑假期間
1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0天之同住時間,由聲請人、關係人丙○○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戊○○連續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戊○○送回至丙○○住所。
①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戊○○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應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②暑假增加之同住期間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寒假期間
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由聲請人、關係人丙○○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戊○○連續同住3日,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該子女戊○○送回至丙○○住所。
除「暑假」改為「寒假」,其餘均同上。
農曆春節
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1.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丙○○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戊○○同住至農曆初五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戊○○送回丙○○住所。
⒉聲請人不得指定該農曆除夕至初二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戊○○增加同住之期間。
農曆春節之除夕至初五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以下類推)
⒈未成年子女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期間與聲請人一同過年
。
⒉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丙○○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戊○○同住,至初二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戊○○送回丙○○住所。
⒊聲請人不得指定該農曆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戊○○增加同住之期間。
同上。
特殊節日
⒈聲請人得於奇數年之未成年子女戊○○生日當日晚上6時,至丙○○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戊○○,至當日晚上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戊○○送回至丙○○住所。
2.聲請人得於母親節當日上午10時,至丙○○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戊○○,至當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戊○○送回至丙○○住所。
如該特殊期間與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戊○○週休二日、寒暑假期間增加同住之會面交往時間相同時,仍依週休二日、寒暑假期間增加同住期間之會面交往方案。
參、未成年子女戊○○年滿十六週歲後:
由子女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應尊重其意願。
肆、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關係人丙○○及未成年子女戊○○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丙○○應隨時(至遲不晚於1日)通知聲請人,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聲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得另行協議,如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均依上列所定之處接送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關係人丙○○,並告以該「親屬」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聲請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關係人丙○○。
聲請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關係人丙○○同意,不得要求補行之;關係人丙○○若遲誤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應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兩造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於次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至補行完畢。
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一、三、五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會面交往,直至補行完畢。
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生活習慣、學校所指定之學業輔導、作業完成等義務。
未成年子女患病或事故如係在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仍須善盡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關係人丙○○(至遲不晚於4小時)。
聲請人、關係人丙○○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他造。
兩造、關係人丙○○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