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滄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滄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滄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判處有期
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年6月(
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2萬元)
,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304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6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
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
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不同,而被告雖於99
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然距今已有10年之
遙,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飲酒
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其經警
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暨其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907號
被告鄒滄淵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滄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
國100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6
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於109年5月23
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且其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稍事休息,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猶於翌(24)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4)日7時50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即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檢,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7時57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滄淵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職務報告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6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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