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733號
原 告 陳有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榮欽 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其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馬
榮欽」、住所為○○○區○○路可以向警察機關調閱」等語
,惟經本院以戶政電子系統查詢,並無設籍於「高雄市」之
「馬榮欽」其人,堪認本件依原告所載之被告姓名、地址,
尚難特定原告所欲訴訟之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
尚不合法定程式。本院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裁
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住
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
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22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仍未補正被告之真實
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
憑,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