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史明華 戶高雄市○○區○○街○○○○○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20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二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8月12日駕駛
5K-75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道○號168公
里處南側向交流道,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擦撞及原告
承保訴外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承保車
受損而支付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其中工資
含烤漆計84,355元、零件115,64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提出:車
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及賠款滿意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
算書、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
及賠款滿意書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
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車禍之現場相片、筆錄、現
場圖等資料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承保車輛支
出之修理費用,其零件部分為124,938元,工資部分含烤
漆84,355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證。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ALT-3717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102年11月,至事故
發生時間108年8月1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9月餘,超
過耐用年數9月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
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11,565元(115,6
45×1/10=11,58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含烤漆
84,355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95,920元(11,565+84
,355=95,92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92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9年5月11日公示送達訴狀,有送達公告可憑,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5,920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