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

抗告人乙○○(即丙○○之承受程序人)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六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追加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追加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八十六條規定甚明。又因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扶養等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而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死亡後之扶養費(最高法院四十九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抗告人丙○○抗告聲明為「原裁定廢棄,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日起每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四百元,及給付醫藥費三百一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其中除原審主張將用於治療癌症末期自體免疫細胞療法之醫療費用二百四十萬元外,另追加已支出之住院醫藥費用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第一○五頁),惟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配偶乙○○具狀聲明承受程序,並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乙○○三百三十萬九千零三十五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參本院卷第二二三頁、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五一頁),相對人則抗辯扶養費請求權屬丙○○之一身專屬權,乙○○無法承受程序,嗣經本院闡明原審丙○○請求之醫療費用二百四十萬元及將來扶養費,因屬丙○○之一身專屬權無從繼承,乙○○無從承受程序,且乙○○於丙○○過世後另外追加自身主張的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止之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代墊扶養費債權,亦不符合程序,但已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無涉將來扶養費不能承受程序之問題,乙○○乃同意以丙○○過世前追加聲請之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醫療費用作為本件審理範圍(參本院卷第二八三頁),惟嗣又於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三百一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參酌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原判例意旨,丙○○請求擬支出之醫療費用二百四十萬元及將來扶養費部分視為終結,本件僅就丙○○請求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醫療費用,經乙○○承受程序而請求醫療費用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以及乙○○承受程序後,就前揭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醫療費用,另基於自身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權、無因管理規定而為主張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審理。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丙○○與乙○○所生之女,婚後丙○○專職家庭主婦,無任何收入,於一百零九年一月經診斷為卵巢癌第三期,須負擔鉅額醫療費用,而不能維持生活,曾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親友借款四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而現仍待付二百四十萬元用於治療癌症末期自體免疫細胞療法之醫療費用,故相對人以新北市政府所定生活費每月一萬六千元之標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月給付抗告人一萬六千元;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二百四十萬元。原審以兩造未先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有關親屬會議之法定程序,抗告人聲請於法未合為由而駁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抗告人丙○○已多次於相對人返家時,口頭要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及醫藥費,但均遭相對人拒絕,亦曾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承受程序人乙○○欲與相對人於新店調解委員會就扶養費進行協商,然相對人未出席,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曾寄發存信函,請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返家出席會議,惟相對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方回覆無法出情等情,導致親屬會議無法進行。㈡丙○○早於一百零九年二月表明欲贈與乙○○不動產,後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將土地贈與乙○○,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方聲請給付扶養費,兩者時間上並無密切關連性,自無惡意濫訴之意。況丙○○罹癌四年,往來治療不下百次,皆由乙○○代為支付費用,丙○○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住院期間已花費共計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之醫療費用,加計二百四十萬元預計用於治療癌症末期自體免疫細胞療法之醫療費用,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繼承、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三百一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丙○○過去擔任家庭主婦,並由其配偶乙○○外出工作,二人共同經營家庭、累積夫妻間之財產,而為肯認家庭主婦對家庭財富增加之貢獻,自不得因丙○○與乙○○間之財產均儲蓄於乙○○名下,及忽略丙○○對於婚內財產累積之貢獻,故丙○○若能與乙○○為日常生活費用之分擔,自難認無法維持生活所需,並非受扶養權利人。㈡丙○○過去曾有計劃性將○○○○○○銀行帳户內資金移轉給予乙○○,而其名下有價值上千萬元臺北市○○區○○○之土地,於一百零九年經診斷罹癌後,已預期後續將支出醫療費用,然於相對人於一百一十年九月間欲介紹其同性伴侶予丙○○與乙○○認識後,渠等因無法接受相對人之性傾向,開始對相對人進行性別羞辱與精神暴力攻擊,並陸續對相對人提出各種訴訟作為攻擊,而乙○○更慫恿丙○○將其名下臺北市○○區之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移轉至乙○○名下,而丙○○本得售賣土地支付醫療費用,卻以此等方式自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態,向相對人請求扶養,屬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權利濫用。㈢丙○○生前所支出住院費用七十九萬元,均未與相對人就醫療方針進行討論,且乙○○亦為丙○○之扶養義務人,丙○○更曾將其名下之存款及土地移轉予乙○○,應先以乙○○受贈之存款及丙○○移轉之系爭土地價值作為優先支付,乙○○並未受有損害,相對人並無不當得利。㈣退步言之,縱使丙○○生前無法維持生活,符合請求相對人扶養所需之要件,惟就扶養之方法,並未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召開親屬會議,又丙○○於客觀上亦不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程序並不合法,自不得主張親屬會議有無法召開之情事,至於乙○○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於新店調解委員會安排調解,然該調解案由係乙○○對相對人提起遺棄罪,並非依法召開親屬會議,自非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㈤乙○○承受程序後表示其代墊醫療費用,顯係為自己之請求權,而非丙○○之扶養請求權,其於第二審程序主張自己之請求權,有礙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對相對人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不同意追加之請求,請求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聲請等語。

五、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適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十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丙○○於生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於本院追加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住院期間已花費之醫療費用七十九萬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參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五頁),然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該七十九萬元(按:確切金額為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係其代墊(參本院卷第二八四頁),足見縱使丙○○生前已屬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權利人(假設語氣),但該款項既然已由乙○○代墊,丙○○並無再對相對人主張該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款項之權利,乙○○自亦無從繼承不存在之權利而對相對人為本件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追加之請求,抗告人以此為追加之聲請應屬無據。

 ㈡因丙○○過世後由乙○○承受程序,另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若丙○○為受扶養權利人,乙○○及相對人均為其扶養義務人,並非僅相對人一人為扶養義務人,故本件又牽涉乙○○得否基於其自身之權利,未經第一審程序,逕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對相對人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以及若得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金額是否適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十二號裁定意旨所示之見解,相對人基於審級利益,不同意乙○○未經第一審程序,逕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對相對人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主張(參本院卷第二六五頁、第二六六頁),自應認乙○○不得基於其自身之權利,未經第一審程序,逕對相對人為本件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追加之請求,此部分抗告人於承受程序後追加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丙○○請求預計用於治療癌症末期自體免疫細胞療法之醫療費用二百四十萬元及將來扶養費部分視為終結,另抗告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又抗告人依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七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及法定利息,為不合法。從而,抗告人於本件追加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