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20號上訴人 蕭凱成
劉榮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凱成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含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5);上訴人劉榮棡有事實欄一之㈡(含附表編號6至26)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蕭凱成犯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論處劉榮棡犯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21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蕭凱成、劉榮棡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一、蕭凱成部分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僅憑蕭凱成與證人即所謂購毒者 王永順 於108年1月2日
,有「剛忘了跟你說1g要新臺幣(下同)1300元,只收現金。」、「好」、「我再拿下去給你」之對話,逕行推論附表一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已經完成,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蕭凱成係於108年3月12日警訊時供稱:108年2月19日在交友
軟體認識「KK」。事後才知「KK」就是 吳國隆 等語,可見蕭凱成於偵查中已將所知全盤供出,應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⒊蕭凱成犯罪情節與販毒為業之大盤毒梟不同,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輕微。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未詳為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惟查:
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王永順之證詞及蕭凱成與王永順於108年1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相互比對,綜合判斷,而認定蕭凱成有附表一編號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順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蕭凱成與王永順於108年1月2日之LINE對話內容:「(王永順):哥、我朋友要調煙。(蕭凱成):剛剛忘了跟你說1g要$1300,只收現金。(王永順):好。(蕭凱成):我再拿下去給你。(王永順):嗯。」,可知係王永順主動向蕭凱成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蕭凱成告知1公克要1,300元,王永順應允之,雙方已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達成合意,嗣蕭凱成並表示會拿下去交給王永順,其後並無取消交易等類此對話。且依卷內資料,未有王永順質問、抱怨、不滿未取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業已完成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依前揭說明,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原判決說明:蕭凱成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吳國隆』、『 李宗霖 』等人購買。經警調查李宗霖係涉嫌販賣「GHB神仙水」予蕭凱成,難認李宗霖係蕭凱成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又吳國隆涉嫌於107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108年2月11日、108年3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凱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是檢警確係因蕭凱成供出上游來源後,進而查獲吳國隆為蕭凱成之毒品來源,且與檢警查獲吳國隆間,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而上開吳國隆與蕭凱成間於107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交易時間,先於蕭凱成與王永順間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是蕭凱成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蕭凱成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早於吳國隆與蕭凱成前開交易時間,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應非吳國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尚無違誤。蕭凱成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判決未就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就蕭凱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又審酌蕭凱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散之犯罪情節,認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並無特殊之犯罪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係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⒋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具體斟酌蕭凱成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以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無違法可言。㈢本件蕭凱成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蕭凱成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劉榮棡部分: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且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劉榮棡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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