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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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上訴人 吳宜潔
陳靜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6
2、23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宜潔、陳靜芬(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一、三所載,先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葉耀鴻 、 鄭尚瑋 各1次;另吳宜潔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一編號二所載,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耀鴻1次之犯行,而論吳宜潔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另論陳靜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為基礎(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與沒收暨追徵部分,均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故僅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於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就吳宜潔所犯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及有期徒刑3年8月;另就陳靜芬所犯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及有期徒刑2年8月,復就上訴人等上開所處之宣告刑,分別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其中吳宜潔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陳靜芬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敘其於量刑時所審酌情形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即本案關於量刑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伊等已向警方供出本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 林宜楷 購得等情,且警方亦因此而查獲林宜楷,並將其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其另案所涉販毒犯行,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聯性,足見伊等配合檢警人員溯源查獲毒品來源即上游毒販林宜楷確有成效,堪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而可據以減免其刑。至伊等在林宜楷前開被訴之販毒案件偵查中,固拒絕具結指證林宜楷涉犯販毒犯行,然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中關於「供出(所販)毒品)來源」一節,本不以指述毒品來源者另須於其所指上游毒販之訴訟案件中具結作證為必要。 況伊 等已提出向林宜楷洽購毒品之相關聯絡紀錄,以及林宜楷之郵局金融帳號,以供警方追查林宜楷是否確為伊等本件所販毒品來源之上游毒販,亦可徵伊等並非無憑任意為不利於林宜楷之陳述。乃原審未詳查究明本件之所以尚未查獲,實係因警方怠於深入追查破獲林宜楷販毒與伊等之情事,遽以警方並未查獲林宜楷確為伊等本件所販毒品之來源,而認伊等所為尚不符合上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致令伊等須承受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之不利益,顯失公允。另外,陳靜芬請求審酌其素行良好,本件於偵審中已坦承罪行不諱,犯後態度甚佳,復有穩定之正當工作,日後不至於再犯,而無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等情,就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准予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惟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犯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非謂犯人一有作出其犯行毒品來源之供述,且所販毒品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亦遭查獲,即可置後者是否導因於前者之緣由不論,而率依上開規定減免刑責。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本件被訴販毒犯行,何以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業於理由內敘明該條項如上述釋義之規定意旨,並綜據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 佐邱健富 繕具之職務報告、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覆函暨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4181號起訴書等證據資料,論敘說明略以:本件警方與檢察官所指揮之憲兵調查人員,依上訴人等所為關於其等所販毒品來源之供述所查獲者,係林宜楷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案外人 蔡誠聰 之犯行,而非林宜楷在上訴人等本件於同年6月11日、同年9月1日及同年9月12日販毒之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等之犯行,尚難認林宜楷係上訴人等本件犯行所販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與同上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據以減免其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30行至第4頁第25行)。核原判決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解釋與適用,難謂違誤,且認為上訴人等協助檢警人員溯源查緝毒販所為,尚與上開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而不具備此項刑罰減免事由之採證認事,亦與相關證據法則無違。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等有無供出本件所販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或人員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事由,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論,無非係對於原審就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陳靜芬之上訴既皆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林瑞斌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