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至台中市○○區○○路○○○巷十樓太陽城KTV中心消費,竟偽以林志成之名簽發多紙本票支付消費額,除部分兌現,尚餘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一萬四千元、一萬四千元及一萬五千元四紙本票未兌現,詎屆期被告避不見面,催索無著,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非告訴乃論之罪,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本院自訴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而前此,自訴人已就本案之同一事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由該署檢察官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多次定期傳訊自訴人及被告到庭,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三九號偵查卷查明屬實,而自訴人提起自訴所訴之罪為詐欺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從而,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復向本院提起自訴,自已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