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一七九五、四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處分不起訴。嗣又因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三0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確定。詎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停止戒治出所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月止,連續在台中縣○○鎮○路里○○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之前三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台中縣○○鎮○○路○○巷○○號、同路十五號查獲採其尿液,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通知其至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採尿,經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均為陽性,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份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已明。另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反應為陽性,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足憑,顯見被告於該次採尿之前三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處分不起訴。嗣又因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三0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確定,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及台灣台中戒治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受戒治人出所名冊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應係另行起意,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遞加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悟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