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三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住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壹佰萬元(二)貳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合計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並自民國(一)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0000000分別於(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二)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一)一百萬元(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二)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利息均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一)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或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一紙、約定書三份(以上均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二張、被告戶籍謄本。
乙、被告丙0000000、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0000000、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一紙、約定書三份(以上均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二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一百萬元
(二)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合計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並自
(一)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田靜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