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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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一三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二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NJ-九五0八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至青島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口三十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致撞及對向直行駕駛TEI-三0九號輕型機車後載乙○○之丙○○,使丙○○受有右側上顎正門齒牙冠斷裂,乙○○受有左踝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影本一件及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由台中市○○路欲左轉青島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撞及駕騎機車後載乙○○之丙○○,致丙○○右側上顎正門齒牙冠斷裂,乙○○左踝外踝骨折,顯有過失,本案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被告事後已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共新台幣十一萬四千元(見卷附和解契約書影本),犯罪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因一時不慎,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許秀芬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