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現在執行中),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之SYW-五六三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向「阿明」借用該機車,予以收受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許,駕騎該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平等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上述機車係贓物云云。然查上述機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八八號前失竊,係屬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而機車價值非低,且須取得行車執照始得使用,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自承其向綽號「阿明」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借用上述機車,並未約定還車時間、地點,且未取得行車執照,依常情,其焉會無贓物認識,顯見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拘役五十九日及有期徒刑四月,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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