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同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鎮○○路○○○號住處等地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五公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七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其於戒治中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出所。甲○○猶不知戒慎,又另行起意,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回溯九十六個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內之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驗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以下稱中山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自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其餘之犯行,辯稱:伊於停止戒治出所之後,便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經採取其尿液各送請台中縣衛生局及中山醫院檢驗後,結果皆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中山醫院尿液鑑定報告各一紙、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五公克)可資佐證,是其所辯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後,便未再施用毒品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同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係第三次犯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自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