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在台中市○○路○段○○○號吉安量販店地下一樓停車場內,見李許阿霜所有(由乙○○使用)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TQI─一三六號)重型機車一輛,其上之機車鑰匙仍插在座椅旁之置物箱鑰匙孔,即下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三十分左右,甲○○騎乘前開機車,途經台中市○○路○○○巷○號前,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所陳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現場圖一紙、車輛失竊、車牌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機車鑰匙照片影本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件被告之右揭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今年剛考上私立工東工業專科學校(有學生繳費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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