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在台中市等某不詳地點,與乙○○(另案拘緝中)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 鄭伯元 合法使用之000000000號呼叫器及盜打 蔡文玲 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仁龍陳義明江誌明 等人聯絡各多次,得不法利益約三千餘元,嗣經由被害人向交通部電信總局檢舉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伯元、蔡文玲及證人陳仁龍、陳義明、江誌明於警偵訊中指述相符,並有卷內之通聯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新法規定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舊法規定之刑度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舊法之刑度較輕,有利於行為人。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與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免費使用呼叫器及行動電話,而出此下策、且貪得利益僅約三千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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