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111號

原告AV000-H1109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 龔秀鑾 (即 龔芳文 之承受訴訟人)

龔進義 (即龔芳文之承受訴訟人)

龔能炎 (即龔芳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龔秀鑾、龔進義、龔能炎為被告龔芳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院審理111年度旗簡字第111號損害賠償事件,茲因被告龔芳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之民國111年10月27日死亡,致本事件第一審判決無從送達並確定,復無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被告龔芳文之法定繼承人龔秀鑾、龔進義、龔能炎為其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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