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調字第154號
聲請人 鄭招治
相對人 陳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現因另案而於法務部○○○○○○○執行中,復有意願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非提解相對人到庭無從進行調解程序,本院自有命聲請人繳納提解費用之必要,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2,830元係使相對人到庭調解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2,830元。若聲請人未遵期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2,830元,本院將依法通知相對人墊支,如相對人亦不為墊支,本件即無從調解,並視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