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25號
原告 蔡王閃
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若新 等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聲明第㈠、㈡項原告請求撤銷或延期拍賣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可得受之利益為何,及聲明第㈣項「被告連帶支付11萬暨狀達日起遲延年息百分五給原告」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請求金額分別為何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為何暨其計算方式),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為請求撤銷或延期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為請求被告連帶支付11萬暨狀達日起遲延年息百分五給原告,該部分原告於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聲明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及對各被告請求賠償之理由及依據,致原告真意未臻具體、明確,無從判斷請求之緣由、範圍,本案請求審判之對象、標的及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