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49號
原告 張清全
被告 林榮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榮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榮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陳玉琴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林榮恩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91-92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陳玉琴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榮恩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榮恩於108年9月17日至110年4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5筆,金額合計為(下同)135萬元,其後於110年7月20日償還上開5筆借款。不久後,被告林榮恩又以相同方式,於110年8月2日至110年9月2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195萬元,被告林榮恩並以10萬元為借款擔保金就是扣押保證金,是被告林榮恩實際向原告借款金額為185萬元,而其中於110年8月2日之20萬元借款亦由被告陳玉琴擔任連帶保證。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原告已就其中135萬元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故本件係請求被告應償還被告林榮恩於110年8月2日、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2日所支借共5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榮恩則以:這4張借據確實是伊簽的,但每個月都有匯錢還原告,之前原告告伊詐欺,伊已經有把匯款證明提供給檢察官。又伊跟原告借20萬元,原告扣6萬多的利息,譬如伊借15萬,實拿9萬6千元或9萬7千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玉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表、收據、支付命令、無違約扣押金奉還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13-27頁第99頁至第131頁),而被告林榮恩亦未否認有簽立110年8月2日、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2日共4張借據(本院卷第13-19頁、第91頁),又對照上開借據上「林榮恩」之簽名及印文,與原告所提出被告林榮恩收受借款時簽立之收據(本院卷第121-125頁)上「林榮恩」之簽名及印文相符,則原告主張已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告林榮恩應屬真實。至於被告林榮恩抗辯,借15萬元實拿96,000元或97,000元而已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屬實。又被告林榮恩另辯稱,每月均匯錢還原告,已將匯款證明提供給刑事案件之偵查檢察官云云,經本院調取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62號,下稱另刑案),被告確實於另刑案中提出108年10月4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10日、109年3月10日郵局匯款證明影本,惟原告駁稱,此均係被告林榮恩清償108年間向原告之借款等語。觀之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債權係於110年8月2日、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2日所支借,顯然被告上開於109年3月10日前匯予原告之款項,並非清償系爭債權,此外,被告林榮恩關於清償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所辯難認為有理由。而被告陳玉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榮恩積欠系爭債權50萬元,且其中20萬元債權已由被告陳玉琴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債權依兩造簽立之110年8月2日、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2日借據之約定,月息以兩分計算,且債務人不還債務時,越期6個月內以10%,越期6個月以上以20%計算違約息等語。本件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將遲延利息自行減至年息16%,符合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然被告卻另需於遲延清償起加付違約金,形同原告向被告再多收取相當年息1.6%至3.2%之利息,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顯然過高,亦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約定利率上限之虞,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遲延收取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更有何其他損害。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暨被告林榮恩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111年7月19日(本院卷第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高雄 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