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70號
原告 劉鍾盛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貴興
訴訟代理人 劉桂蘭
被告 蔡玉梅
訴訟代理人 劉超 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劉林鳳枝 、蔡玉梅、劉連平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B欄所示應有部分,依序移轉附表G欄所示予原告(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F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劉鍾盛英、劉秀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劉水 清之繼承人, 劉水清 前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單獨向訴外人 洪楚葳 購買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9-4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426⑵部分土地(下稱B地),則B地應為劉水清單獨所有,原告則因繼承取得該部分土地。而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6地號土地),於102年辦理重測前為德協段219-5地號土地(下稱219-5地號土地),且該土地東、西側地籍線均為直線,惟重測後東側地籍線北端即向東突出,且突出之範圍與B地相同,堪認426地號土地重測時,地政人員逕將B地劃入重測後426地號土地範圍,且未變更42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原告因繼承所得之土地短少,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土地增加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林鳳枝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父親購買B地不爭執,同意就該土地範圍調整兩造間就4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㈡被告蔡玉梅則以:如果有合理的證據原告父親確實有購買B地,我就同意物歸原主。
㈢被告劉連平則以:102年土地重測後,土地增加的部分,是所有共有人增加的,並非因原告購買土地而增加,但對於原告主張確實曾經購買B地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19-5地號土地登記簿、426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劉水清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65、71頁),且有425、426地號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及上開土地於102年間土地重測地籍圖、調查表、複丈圖前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至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426地號土地重測前(即219-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3862平方公尺,重測時因將劉水清單獨購買之B地亦畫入426地號土地之範圍,使426地號土地東側北端地籍線向東突出,面積亦增加為3986.92平方公尺,而該增加之124.92平方公尺,除因重測時精準界定地籍線並以精密儀器計算外,尚有重測時誤將劉水清單獨購買之B地畫入426地號土地之故。本院審酌兩造按原應有部分計算各自所得分受之面積分別如附表C欄所示,然A地部分經重測後面積為3986.9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應按附表B欄計算,則兩造間就此換算之面積應分別如D欄所示;至B地部分為劉水清單獨所有,嗣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既經認定如前,且該部分土地經重測後面積為124.53平方公尺,有附圖可參,則兩造間就此部分所得之面積,應分別如E欄所示,被告劉林鳳枝、蔡玉梅、劉連平因地籍圖重測時誤將B地部分納入426地號土地之範圍而為址界,致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分別增加29.49、17.98、58.57(即附表C欄-D欄。計算式:被告劉林鳳枝部分944.19-914.70=29.49;被告蔡玉梅部分:575.40-557.42=17.98;被告劉連平部分:1875.36-1816.79=58.57),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就426土地之面積短少106.04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返還4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又兩造間就4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上開面積重新加總計算後,應分別如F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均同意按此應有部分比例重新登記(見本院卷第30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426地號土地如附表B欄所示應有部分,依序移轉附表G欄所示予原告,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F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固屬有據,惟究其原由乃係劉水清於96年購地後未即另行分割,嗣102年間土地重測指界時,劉水清、洪楚葳及被告於地籍重測調查時,均逕表明425、426地號土地係如重測後複丈成果圖所示,此觀地籍調查表址界人之簽章即明(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乃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必然,惟上開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增加、應有部分誤載之結果,均非被告於土地重測時即得預防,反觀B地買受人劉水清、出賣人洪楚葳未於重測前確實分割、轉載B地之所有權人,且未於重測時表明該土地之實際情況,始致被告輾轉因上情而獲有逾越其實際應有部分之利益,其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方屬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圖:
附表: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H欄
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
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平方公尺)
重測後,如附圖A所示部分按B欄換算之面積(平方公尺)
重測後,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面積(平方公尺)
重新計算後之應有部分/土地總面積(即(【D+E/3986.92)
被告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即F欄-B欄)
備註
劉貴興
2000/13470
591.97
573.48
124.53
69801/398692
受移轉人
原告劉鍾盛英、劉秀貞、劉祖華、劉又誠、劉貴興公同共有。
劉鍾盛英
劉秀貞
劉祖華
劉又誠
劉林鳳枝
3190/13470
944.19
914.70
0
91470/398692
00000000/000000000
蔡玉梅
1944/13470
575.40
557.42
0
55742/398692
00000000/000000000
劉連平
6336/13470
1875.36
1816.79
0
181679/398692
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
3986.92
3862.39
124.53
1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