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95號

原告 徐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被告 李佳晏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 律師

周武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李佳晏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5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駁回在案(下稱系爭民事裁定),此經本院調取前開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執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民事裁定在案。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發票日係遭人事後填載,原告既未曾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中之發票日欄,且其上亦無發票日期,則原告對被告自無上開票據債務,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及利息等債權當自始不存在。

㈡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自104年5月就開始,如被告所述到期就抽票換掉,這期間原告都有陸續還款,現在欠的非本票所載320萬元。如原證3螢光筆部分為原告所清償款項,從而,原告自105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已經償還1,717,000元。

㈢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人、身份證字號及住址、指印,均由原告親自填載及按捺。至於到期日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當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果原告認未授權被告填載,則原告必須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被告於106年4月17、18日借款予原告10萬元,另原告於106年6月間陸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交付予被告,而向被告陸續借款320萬元,嗣原告為避免前揭支票跳票,遂於110年10月23日開立系爭本票,並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期以為擔保,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實存在。

㈢原告於110年10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後迄今匯入被告帳戶6萬元所為之清償債務,被告就此部分不再爭執。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且兩造為前後手關係,執票人已盡舉證責任,則被告空言否認發票日為其簽立,洵屬無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載之簽名、印文及地址與金額欄之書寫為原告本人簽署及用印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原告以其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照片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在原告住處外張貼系爭本票影本索討欠款,其上並未載明發票日(本院卷第87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照片為111年3月22日拍攝,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該照片內之本票僅為影本,亦無從判定被告係何時影印該照片內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是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之事實,就此部分主張舉證自有未足,無從憑採。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部分清償: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其有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借貸關係從104年5月間即為開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因部分清償而消滅,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7、18日借款予原告10萬元,另原告於106年6月間陸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交付予被告,而向被告陸續借款32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及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6頁),核與本院調閱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4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自105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已經給付1,717,000元予被告以清償債務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兩造於110年10月23日結算借款金額,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還款等語。惟細繹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05年4月13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不斷有於託收票據50萬或60萬元後,當日匯款同額款項至原告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原告支票帳戶)之舉,足見原告確有於前揭期間以支票向被告頻繁借款,則於105年4月至106年6月間原告陸續以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以下之小額款項予被告,當均係返還前揭借款之利息。

⒋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兩造於106年間西門町派出所簽立第一張本票擔保借款時,係經過兩造仔細計算欠款金額為320萬元後始為簽立,是之前開的第一張本票過期了,才會在110年10月開出現在這張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載發票日均為106年6月間,且均經銀行代收後於票背蓋章顯示執票人於106年3月間取回等情相符(本院卷第61至66頁)。綜觀卷內證據,已足認兩造於106年6月間會算之原告借款總額即為320萬元,則被告既未於本院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另有利息之約定,則本院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票據未載利率時以年利率6%計算,則迄至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110年10月23日止,原告至少應另返還被告三年即57萬6,000元之利息,而原告斯時後即107年度起至110年10月止所匯入被告帳戶款項為附表三所示,合計僅為41萬5,000元(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主張其自106年間起至110年10月止陸續小額匯款至被告帳戶,已就系爭借款為部分清償,即屬無據。

⒌再者,依被告所提之對話記錄觀之,兩造於110年10月23日確有相約於西門町見面(本院卷第67至69頁)。綜上各情,堪認兩造確有於110年10月23日重新會算而對借款總額仍為320萬元達成合意,則原告110年11月起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共6萬元(本院卷第138、156頁),應即為就系爭票據債務所為之部分清償,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系爭借本票債務已為6萬元之部分清償。

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則依票據法定利率6%計算,320萬元本金借貸之年息為19萬2,000元,每月利息為1萬6,000元,每日利息約為526元,則原告所為清償6萬元僅足以抵充3個月又23日之利息,是系爭借款債權本金320萬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仍尚未清償。

㈢準此,原告嗣後本於原因關係債務已部分清償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超過「320萬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其餘尚未清償之本金部分,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則非有據。至系爭本票之原因借貸債權於前揭範圍內既仍屬存在,則原告顯然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不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20萬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110年10月23日至111年2月15日之利息部分勝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一: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CH524804

徐金蓮

320萬元

110年10月23日

110年10月23日

110年10月23日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13日

未記載

2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17日

未記載

3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20日

未記載

4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22日

未記載

5

AG0000000

徐金蓮

50萬元

106年6月23日

未記載

6

AG0000000

徐金蓮

60萬元

106年6月28日

未記載

附表三:

年度

還款金額

107年度

10萬元

108年度

12萬元

109年度

11萬5,000元

110年1月至10月

8萬元

合計:4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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