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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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9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天澤

被告 黃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827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合併公告、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現金卡約定事項、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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