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5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憶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憶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憶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曾受觀察、勒戒(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仍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林憶潔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憶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1年5月18日9時6分許、111年5月31日10時18分許至本署接受尿液採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11年5月18日9時6分許、111年5月31日10時18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憶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於111年5月18日9時6分許、111年5月31日10時18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1次於109年6、7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11年1月迄今沒有施用毒品,伊有服用感冒藥云云,並提供欣樂樂愛司糖衣錠仿單為據。惟查,被告於111年5月18日9時6分許、111年5月31日10時18分許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1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再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5月18日FDA管字第1060018751號函影本在卷可佐,故被告辯稱服用感冒藥,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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