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08號抗告人 梁大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9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捲菸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2年9月20日15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到案,經徵得他的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且被告另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案件審理中,認被告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形。是以,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貳、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前並沒有任何施用毒品的犯罪紀錄,如尋求醫療機構的專業協助,即可達成戒除毒癮的目的。被告已尋求專業醫療機構所設的戒癮治療課程協助,且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尿液檢驗,亦呈陰性反應,可見被告確已無施用毒品的傾向。再者,被告現為家中經濟支柱,如施以觀察勒戒,勢必對家庭產生巨變,實有給予緩起訴處分的必要。何況檢察官並未給以被告表示意見的機會,欠缺程序保障,自應撤銷原審裁定,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3年4月9日送達被告的住所,被告於同年4月15日向原審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而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意旨是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的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該條例所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的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乃是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的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的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該觀察勒戒的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的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的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的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的餘地。另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的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或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的緩起訴處分。該裁量權行使核屬檢察官的法定職權,除檢察官的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濫用或怠惰裁量的情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的行使。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12年9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捲菸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其後於112年9月20日15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到案,經徵得他的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可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原審依檢察官的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前述意旨提起抗告。惟查,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其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的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的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本件被告因另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度偵字第45875號、第5535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0號案件審理中之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照上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檢察官即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2年11月15日訊問程序時,就被告就有無施用毒品一事進行訊問,並經被告自白犯行,顯見檢察官已賦予被告就本案犯行陳述意見的機會,被告既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檢察官依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而未特別就是否給與緩起訴處分部分讓被告陳述意見,即難認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據此可知,檢察官綜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被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目前因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遭提起公訴等情事為判斷,本於立法者所賦予的裁量權限,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他毒癮的目的,乃為檢察官職權的適法行使。至於被告既然不是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的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則他於案發後再尋求專業醫療機構所設的戒癮治療課程協助,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無從排除該強制觀察勒戒規定的適用。是以,原審據此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被告的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可資認定。原審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被告所為犯行等一切情狀,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