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葛良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葛良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良拜(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
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等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行為時間雖非密集,然重複非難性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6年1月4日104年12月30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判決日期112年06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12年06月29日112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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