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25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勝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8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命字第374號緩起訴處分附帶履行案件通知書,命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報到並接受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如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起訴。上開報到日期尚未屆至,檢察官卻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亦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違法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次依同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核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如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未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除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之情形外,應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僅就是否符合該條項之法定要件進行低密度之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實施辦法),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原裁定係依卷內客觀事證,認定被告於113年1月15日17時許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13年1月15日21時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又被告雖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7日執行完畢,然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已符「3年後再犯」要件。另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前故意犯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已入監執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
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惟如係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應併入前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執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3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在前案確定之「後」,依據前揭說明,即「非」應併入上開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範圍。故縱前案曾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報到,仍無礙於原裁定上揭認定,被告以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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