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1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74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3月部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9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有期徒刑15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而於民國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2年8月14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認其女朋友 林盈孜 (其所涉共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曾遭乙○○之無禮舉動騷擾,竟與林盈孜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8日晚間某時許,先由林盈孜撥打電話邀約乙○○至甲○○所任職之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中原抽水站」見面,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再由甲○○帶乙○○至該處地下室談判,林盈孜則取走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並將該車移往他處停放,同時將該車內乙○○所有之手銬1副取往該處地下室,斯時甲○○已與乙○○因談判一言不合而發生扭打,甲○○並持其所有預藏之電擊棒1支攻擊乙○○,致乙○○因而受有臉、頸、頭皮、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及踝等處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林盈孜隨即將上開手銬交予甲○○,由甲○○以該手銬將乙○○之左手銬在該處地下室之鐵柵欄上,甲○○並告知乙○○要將其拘禁至翌日(即9日)白天再交由林盈孜之父親處理,甲○○與林盈孜遂以此強暴之方式,共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得逞。
三、嗣於101年12月9日清晨4時許,乙○○趁甲○○、林盈孜均未在現場看管、未及注意之機會,奮力掙脫手銬、踹開鐵窗始逃離現場,驗傷後旋於同年月11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上開抽水站,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上揭電擊棒1支、手銬1副,以及在上開抽水站內辦公室桌上起出乙○○所有之汽車鑰匙1副、在上開抽水站停車場處搜獲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在該車內查得LV牌皮夾1只、 臺北 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汽車駕照1張等物(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30號卷第49頁),並有共同被告林盈孜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及供述在卷可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證人 蘇士瑋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復有電擊棒1支、手銬1副扣案可佐,故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與林盈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初是聽信林盈孜所言,認為林盈孜險遭告訴人性侵,氣憤不已,才會與告訴人一言不合扭打起來,又一時糊塗以手銬將告訴人銬起來,案發後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事後聊天當中也曾說伊當時手銬沒有扣緊,故希望鈞院能從輕量刑,改判拘役之刑,否則伊之假釋將遭撤銷,還要回去執行殘刑云云。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01年12月8日晚間11時伊在中原抽水站遭人毆打,之後伊先去醫院驗傷,然後才來報案;當時被告林盈孜叫伊前往中原抽水站,伊到達後,被告甲○○(綽號 阿賓 )就將伊拖下車、開始毆打伊,伊心生畏懼就將身上的錢包、手機、車鑰匙都交給他;隨後被告甲○○還拿出電擊棒電擊伊,伊神智就已經有點不清楚,伊昏過去之後,他們便將伊銬在抽水站的地下室;被告甲○○是以手銬銬住伊,以單手上銬之方式將伊銬在抽水站內地下室的風管上;伊直到翌日清晨4時許才逃出,伊是趁他們不注意逃跑的,伊用手拉扯手銬欲掙脫,然後銬在風管上的手銬才鬆脫,伊便將鐵窗踹開逃離;當時被告甲○○還有拿出
1張紙,叫伊想看看伊能通知誰帶錢來贖人,才會放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5、28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1年12月8日晚間11時許,我開車到中原抽水站後,他們說進去裡面講,我進去辦公桌那邊,後來他們又說要到地下室講,說因為怕其他人會看到,之後我們講的有些不愉快,我就跟被告甲○○起了衝突、發生扭打,被告林盈孜下樓時,我跟被告甲○○就已經打在一起了,後來被告甲○○有拿出電擊棒打我,然後被告甲○○就拿手銬銬住我的左手、銬在地下室的柵攔上;被告甲○○有傷害我,有用手銬把我銬起來,有妨害我自由,被告林盈孜則有拿手銬給被告甲○○以及叫我來抽水站;我是自己掙脫的,那時候只有我一個人留在地下室,我很緊張,一用力之下手銬就鬆開,我就拿著手銬逃走了,我到1樓時,我不是往辦公室方向,我是往另一邊、破壞他們的窗戶才能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02、103頁),本院審酌證人乙○○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其因此受有臉、頸、頭皮、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及踝等處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乙節,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堪認屬實。
而衡諸邏輯經驗法則及常情事理,證人乙○○係自101年12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清晨4時許遭被告等人毆傷後再以手銬拘禁在上揭抽水站地下室內,拘禁時間非短,且證人乙○○係待身邊無人時,方能趁機用力拉扯手銬掙脫、再踹開鐵窗後始能逃離,顯見被告甲○○等人係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訛,而證人乙○○因奮力掙脫手銬因此受有「肘、前臂、腕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辯稱:可能伊當時手銬沒有扣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證述,待證事項為:伊當時手銬究竟有無扣緊云云,查本院業於103年1月13日審理期日合法傳喚,然證人乙○○並未到庭,且本院審酌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業已綦詳具體,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法律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雖係受法律及裁量原則之拘束,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何不當之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僅因細故即以手銬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非輕,兼衡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案被告甲○○所有之電擊棒1支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陳昭筠法官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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