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2564號原告 賴杏花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 吳建堂
吳心綺 (原名 吳澄子吳季芳吳壬得 吳文雄 吳青龍 吳偉民 吳泰玄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文祥 被告 吳昇輝
吳黃月桂 吳桂昌 吳玉萍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楓喬 被告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堂、吳心綺、吳青龍、吳偉民、吳黃月桂、吳桂昌、吳玉萍、吳昇輝、吳淑華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
有。就土地及建物部分,兩造之應有部分(前者為土地、後者為建物)如下:原告(70分之3、28分之6)、被告吳建堂(480分之6、96分之6)、吳心綺(20分之1、96分之24)、吳壬得(240分之8、96分之16)、吳文祥(480分之12、96分之12)、吳文雄(240分之3、96分之6)、吳青龍(240分之1、96分之2)、吳偉民(140分之1、28分之1)、吳泰玄(480分之3、96分之3)、吳黃月桂(800分之1、160分之1)、吳桂昌(800分之1、160分之1)、吳昇輝(800分之1、160分之1)、吳淑華(800分之1、160分之1),及吳玉萍(800分之1、160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經法院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原告係以新臺幣236萬元之價格,向法院拍賣取得原共有人 吳岳錚 所有之應有部分,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且被告等人就土地應有部分,尚包括系爭房地同棟2至5樓建物配賦之土地持分,故原告請求以變賣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兩造依附表二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㈡訴之聲明:請准就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吳文祥、吳泰玄部分:
⒈原告係經拍賣訴外人即原共有人吳岳錚就系爭房地之應
有部分,原告僅拍賣取得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3,與其他共有人70分之67應有部分比例相較,其因分割所獲得之利益極小,反而造成其他共有人極大損害,兩相比較權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顯已構成權利濫用。何況,原告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情況絕對清楚,否則依常理判斷實無可能隨意購買法院拍賣之土地應有部分,惟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旋即提起訴訟請求分割,更難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主張沒有權利濫用。
⒉被告祖先自清朝起即世居於系爭土地上,至今已超過130
年,且作為供奉祖先牌位之用,故系爭土地乃祖先特別留由後代子孫共同使用以供奉祭祀祖先之目的,依據物之使用目的顯然就是不能分割。
⒊退步言之,縱要分割亦非不得將原告所購得之應有部分換
算坪數,分割該部分坪數之土地給原告,或另就建物部分隔出另一與原告應分得之土地坪數相符之獨立空間及出入口予原告,為此,倘若鈞院准予分割,亦應以原物分割為宜。
㈡被告吳壬得、吳文雄部分:同意變賣共有物,價金分配。
㈢被告吳黃月桂、吳桂昌及吳玉萍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惟據渠等先前到庭之陳述:同意變賣共有物,價金分配。
四、被告吳建堂、吳心綺、吳青龍、吳偉民、吳昇輝、吳淑華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於本院101年度司執星字第9750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拍賣取得債務人即系爭房地原共有人吳岳錚所有之應有部分,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前者為土地、後者為建物,被告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係包括與系爭房地同棟2至5樓建物所配賦之土地持分)如下:原告(70分之3、28分之6)、被告吳建堂(480分之6、96分之6)、吳心綺(20分之1、96分之24)、吳壬得(240分之8、96分之16)、吳文祥(480分之12、96分之12)、吳文雄(240分之3、96分之6)、吳青龍(240分之1、96分之2)、吳偉民(140分之1、28分之1)、吳泰玄(480分之3、96分之3)、吳黃月桂(800分之1、160分之1)、吳桂昌(800分之1、160分之1)、吳昇輝(800分之1、
160分之1)、吳淑華(800分之1、160分之1),及吳玉萍(800分之1、160分之1),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為證。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欠缺(如界標、共有之通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者(如共有之契據)而言。本件被告吳文祥、吳泰玄抗辯被告祖先世居於此,當時與建商合建時,特別保留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以供奉祭祀祖先之目的,依物之使用目的顯然不能分割云云,並提出當時起造人名冊、合建同意書、同意書及承諾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土地共有人於興建系爭房地時雖曾約定作為吳姓公厝祭祀之用,僅屬系爭房地使用上之分管協議,並非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亦未成立祭祀公業以管理系爭房地,且依被告所提上開同意書等資料,均無記載系爭房地不能分割之約定,難認系爭房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縱認系爭房地有作為吳姓公厝使用而禁止分割之協議,然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將禁止分割之約定予以登記後,始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並無禁止分割約定之登記,對於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原告,自無效力可言,故被告抗辯各節,顯不足採信。
㈢次按民法第148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之列。又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另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本部於86年12月8日邀集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廳、財政局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作為共有物分割標的之一時,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應併為區分所有建物成為共有物分割之標的』」等語。本件被告吳文祥、吳泰玄抗辯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甚微,因分割所獲利益極小,反而造成其他共有極大損害,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顯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其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且關於裁判分割之方式,民法明定有原物分配及變價分割,究採用何種方法,係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或公共利益後,以公平方法自由裁量決定之,難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權利濫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本件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關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二所示,其中604建號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609建號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之所屬共有部分,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本件若僅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逕付拍賣,自與上開規定及行政函示不符,亦即若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併付拍賣予同一人,尚無違反上開規定及函示,故系爭建物依法不得與系爭土地分離而單獨變賣移轉,如就系爭房地併付拍賣予同一人,即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告依法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併予變賣分割,洵屬有據,被告所辯權利濫用自無堪憑信。
㈣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已如前述,兩造曾經本院102年度板調字第132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本院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洵屬正當。
㈤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房地係屬鋼筋混凝土造5層公寓之1樓,有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考,系爭房地建物內設置2套衛浴設備、4個房間、1個客廳、1個廚房、1個大門,其中一房間有一小門通往外面,但門前設有一花臺,出入不便,另外廚房通往後陽台處設有一鐵捲門,被告吳文祥在場稱:該鐵捲門當初設計是可以由該處搬運物品經廚房入內。系爭分割建物,目前無人使用,但客廳處設有一大型神桌,其上供奉吳姓祖先牌位及土地公,本建物依結構觀之,並無足以區隔之分戶牆可將建物分為數獨立建物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依系爭房地之內部結構及隔間規劃使用之情形,以原物分配顯不適當,應以變價分割為宜,且被告吳壬得、吳文雄、吳黃月桂、吳桂昌、吳玉萍等共有人亦認同變價分割之方法,即可明證。
⒉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其中系爭建
物(含共有部分)面積總計為129.61平方公尺,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中依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每人分割後僅取得面積0.81平方公尺面積之建物,如採原物分割,實不利於共有人對於建物之利用,並致建物面積細分零碎,不利於建物之交易及利用,難認合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若能歸由一人所有,對於建物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為有利。
是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有困難,如與系爭土地併付變賣後由買主就系爭房地單獨買受,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且變價時買家競相出價,當可以較行情略高之價格出售,而使全體共有人共同獲利。
⒊依上,本院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按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所在地段、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變價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為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波君附表一:
~T30X0L2┌────────────────────────────────────────────────────────────┐│不動產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板橋區│中山││362-2│建│243.00│5分之一││└─┴───┴────┴───┴───┴────────┴─┴──────┴───────┴───────────────┘┌─┬───┬───────┬───────┬───────┬─────────────────┬───┬────────┐│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604│新北市板橋區中│新北市板橋區長│鋼筋混凝土造5│一層:117.46│平台12.15│全部│含共有部分建號60││││山段362-2地號│安街261巷2號│層樓│合計:117.46│││9,權利範圍5分之││││││││││1│││││││││││└─┴───┴───────┴───────┴───────┴───────────┴─────┴───┴────────┘附表二:兩造所得分配之價金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所得分配之價金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即604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1│賴杏花│6/28│6/28│├──┼─────┼─────────┼────────┤│2│吳建堂│6/96│6/96│├──┼─────┼─────────┼────────┤│3│吳心綺│24/96│24/96│├──┼─────┼─────────┼────────┤│4│吳壬得│16/96│16/96│├──┼─────┼─────────┼────────┤│5│吳文祥│12/96│12/96│├──┼─────┼─────────┼────────┤│6│吳文雄│6/96│6/96│├──┼─────┼─────────┼────────┤│7│吳青龍│2/96│2/96│├──┼─────┼─────────┼────────┤│8│吳偉民│1/28│1/28│├──┼─────┼─────────┼────────┤│9│吳泰玄│3/96│3/96│├──┼─────┼─────────┼────────┤│10│吳黃月桂│1/160│1/160│├──┼─────┼─────────┼────────┤│11│吳桂昌│1/160│1/160│├──┼─────┼─────────┼────────┤│12│吳昇輝│1/160│1/160│├──┼─────┼─────────┼────────┤│13│吳淑華│1/160│1/160│├──┼─────┼─────────┼────────┤│14│吳玉萍│1/160│1/160│└──┴─────┴─────────┴────────┘~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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