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同欄一、第4行所載「96年11月23日」,應予更正為「96年
11月7日」;同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詎陳慶穆於96年11月至97年2月間」,應予更正為「詎陳慶穆於96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
㈡同欄一、第9行至第14行所載「與 蔡師華 共同基於幫助逃漏
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昶達盛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0紙,銷售額計23,193,920元,稅額計1,159,699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並持之全額申報扣抵稅額,致陳慶穆、蔡師華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達1,159,69
9元」,應予更正為「與蔡師華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以昶達盛公司之名義,將昶達盛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虛偽不實交易事項,填載於昶達盛公司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內,而接續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6張,銷售金額共計1910萬230元,並分別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再由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持上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如附表一所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達95萬5014元(各該公司行號提出申報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銷售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昶達盛公司96年申報書
(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昶達盛公司9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慶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97年1月16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9條(現移為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昶達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與另案被告即昶達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蔡師華共同為本件犯行,且另案被告蔡師華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05號論罪科刑確定一節,亦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師華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昶達盛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竟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非但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更嚴重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且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殊非可取;兼衡本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間、張數、銷售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11月至97年2月間
,與另案被告蔡師華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以昶達盛公司之名義,將昶達盛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虛偽不實交易事項,填載於昶達盛公司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內,而接續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9萬3690元,並分別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再由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持上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達20萬4685元(各該公司行號提出申報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昶達盛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有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之事實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之公司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4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已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依據上開說明,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尚無從產生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又若昶達盛公司僅為諸如衝高營業額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目的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於發票開立並交付後目的已達,實無再為銷貨退回、退出或折讓紀錄之必要,是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之交易應非屬虛偽,故此部分亦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遽以上開2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張數│銷售金額│銷售稅額│張數│銷售金額│銷售稅額│├──┼─────┼──┼──────┼─────┼──┼──────┼─────┤│1│呈松企業股│5│4,100,000│205,000│5│4,100,000│205,000│││股份有限公│││││││││司│││││││├──┼─────┼──┼──────┼─────┼──┼──────┼─────┤│2│ 宏舜 工程│11│15,000,230│750,014│11│15,000,230│750,014│││有限公司│││││││├──┼─────┼──┼──────┼─────┼──┼──────┼─────┤││合計│16│19,100,230│955,014│16│19,100,230│955,014││││││││││└──┴─────┴──┴──────┴─────┴──┴──────┴─────┘附表二: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日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備註││││├──┬──────┬─────┤│││││張數│銷售金額│銷售稅額││├──┼────────┼──────┼──┼──────┼─────┼─────┤│1│淞詠企業有限公司│96年12月14日│2│2,106,150│105,308│已於97年8││││、31日││││月6日退回│├──┼────────┼──────┼──┼──────┼─────┼─────┤│2│國宣印刷有限公司│96年12月13日│2│1,987,540│99,377│已於97年9││││、25日││││月12日退回│├──┴────────┼──────┼──┼──────┼─────┼─────┤│合計││4│4,093,690│204,685││└───────────┴──────┴──┴──────┴─────┴─────┘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被告陳慶穆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穆於民國96年11月間,自 陳建文 處受讓昶達盛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下稱昶達盛公司)後,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自96年11月23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請蔡師華(其與陳建文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均確定)擔任昶達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陳慶穆於96年11月至97年2月間,與蔡師華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昶達盛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0紙,銷售額計23,193,920元,稅額計1,159,699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並持之全額申報扣抵稅額,致陳慶穆、蔡師華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達1,159,69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慶穆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狀自白。
(二)證人陳建文、蔡師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
(四)昶達盛公司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及負責人戶籍資料各1份;軒宇有限公司臺灣懿芝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隆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佳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刑事案件分析表、通知函及移送書影本各
1份;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各1份。
(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與蔡師華就前揭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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