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高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高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高碧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新北市○○區○○路,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直行車道左轉,適有告訴人 郭肚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行駛在被告蔡高碧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大客車右後方,欲左轉景平路,亦未注意左側之動態,並因被告蔡高碧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肚賢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高碧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即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檢察官指被告蔡高碧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肚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8日函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惟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當時伊沿著景平路要左轉,左轉過去也是景平路,事發前伊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是等到碰撞發生以後,被害人倒地伊才發現的,被害人倒在伊車子前車門後面一點點,伊車子前車門靠後車身的那片車門有小碰撞的刮痕,看得出來是被害人機車的刮痕,碰撞如何發生的伊也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
公車載送乘客為業,於101年8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景平路時,適有告訴人郭肚賢亦在同向右方騎乘B車,兩車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郭肚賢及B車均向左倒地,告訴人郭肚賢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郭肚賢指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肚賢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時伊騎乘
B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伊於中正路、景平路口停等紅燈,當時伊於景平路上機車停等區停等,綠燈時伊往前行使要左轉景平路,左轉時伊後車尾就被對方車撞到而倒地,被告的車從後面追撞 伊云云 (見101年度偵字第30008號卷第6頁、第5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伊在景平路口等紅燈時,伊停在公車的右邊,靠近公車的右車頭,綠燈之後伊就騎在公車的前面,伊不知道公車撞倒伊車子的那邊,當時伊趴在地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由證人郭肚賢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兩車如何發生碰撞,以及碰撞點為何乙節,於警詢、偵訊時先稱係被告自後追撞,後又稱並不知悉碰撞點,則證人郭肚賢此部分證述內容顯然前後不一,已難盡信。而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郭哲銘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看不出來碰撞點,兩台車都沒有非常明顯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佐以依卷附之A車、B車車損照片觀之,A車之右前車頭並無明顯之刮痕,B車車尾部分亦無凹陷、破損之痕跡(見101年度偵字第30008號卷第23-36頁),實難認證人郭肚賢前開證稱被告駕駛之A車係自後追撞其騎乘之B車車尾乙節為可採。反之,本院勘驗事故發生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如下:A車車門外可見一台機車後車身,似為B車,此時A車行駛至接近機車停等區,接著
A車車門部分與B車左側車身碰撞後,B車略為搖晃後往左傾倒,告訴人亦往左跌落地面等節,有本院102年12月2日、103年1月13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62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碰撞伊前車門靠後面該片車門的塑膠片後自行跌倒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應認本件案發時證人郭肚賢騎乘之B車係在A車右側前車門旁,本案係A車右側前車門與
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節,洵堪認定。㈢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以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之認定,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違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注意規範為其論據。惟上開注意規範之保護範圍,應係避免內側車道或對向車道之用路人因駕駛人之冒然左轉行為,導致應變不及時可能發生之交通事故。惟查,本件被告與證人郭肚賢於案發時係同向而行,均欲左轉景平路,且證人郭肚賢係在被告駕駛A車之右方,此為被告供述明確,並為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證人郭肚賢並非在內側車道即
A車之左側,亦非對向車道之用路人甚明。反之證人郭肚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注意到當時公車是要往哪邊開?)也是往景平路開。(問:當你前行準備要左轉的時候,有無注意到你左側車輛的動態?)我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已自承其當時欲左轉景平路時,並未注意左側車輛之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是其未保持安全間隔,貼近被告駕駛之A車,致與被告駕駛之A車之右前車門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揆諸前揭說明,其受傷結果自不在被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交通規範保護目的範圍。蓋被告斯時雖在直行車道左轉,惟因其與證人郭肚賢同向而行,且車頭亦已超過證人郭肚賢,復未偏離當時之行向,故應由右側證人郭肚賢注意左側車輛之行駛動態,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本件事故實應肇因於告訴人郭肚賢未依規定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違規,被告對告訴人郭肚賢之違規行為猝不及防,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郭肚賢之違規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縱認被告斯時確有在直行車道左轉之違規行為,亦難認其前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公訴意旨所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見101年度偵字第30008號卷第61頁及反面、102年度調偵字第2138號卷第3頁),固認為被告錯行直行車道左轉,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而有過失,然上揭鑑定意見書並未詳載認定之依據,又其採證原則與法院刑事嚴格證據原則不同,非謂得據此逕認被告應負刑事過失責任,本院對本案事實業經審認如前,並不受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