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杭晧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69、15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杭晧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杭晧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住處,將其所有之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女友 陳雅雯 施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循線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居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杭晧程所有用以轉讓陳雅雯之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等物,始悉上情。
二、杭晧程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4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301室居住處,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學長」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合計純質淨重25.495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即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循線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居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1包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杭晧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杭晧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85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22張、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4份、證人陳雅雯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證人陳雅雯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B0000000號)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被告杭晧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02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24張、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又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再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等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杭晧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雅雯之重量既無積極證據可證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所為前揭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從中取出轉讓予證人陳雅雯後為警查扣者,而與被告所為前揭轉讓禁藥犯行直接相關,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之(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條競合僅論以轉讓禁藥罪責,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此部分當不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四、六所示之包裝袋共18個,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轉讓,屬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為前揭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亦併予諭知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同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包裝袋21個,既仍應屬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學長」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予諭知沒收,再其餘為警於101年12月22日、102年4月20日查扣物品,經核尚均與被告所為前揭各犯行間無直接關連性,且檢察官復未向本院聲請沒收或沒收銷燬,故本院亦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應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毒品鑑定書│沒收依據│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柒│102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刑法第38條第│原合計淨重27.204公克、合│││點零柒壹玖公克│0000000號、第0000000Q號│1項第1款│計純質淨重20.8293公克│├──┼───────────────┼────────────┼──────┼────────────┤│二│包裹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刑法第38條第│尚可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命之包裝袋拾陸個││1項第2款│分析離秤重│├──┼───────────────┼────────────┼──────┼────────────┤│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102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刑法第38條第│原淨重0.0700公克│││伍公克│0000000號│1項第1款││├──┼───────────────┼────────────┼──────┼────────────┤│四│包裹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刑法第38條第│尚可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命之包裝袋壹個││1項第2款│分析離秤重│├──┼───────────────┼────────────┼──────┼────────────┤│五│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102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刑法第38條第│原淨重0.0990公克│││捌公克│0000000號│1項第1款││├──┼───────────────┼────────────┼──────┼────────────┤│六│包裹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刑法第38條第│尚可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命之包裝袋壹個││1項第2款│分析離秤重│├──┼───────────────┼────────────┼──────┼────────────┤│七│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拾陸│102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毒品危害防制│原合計淨重26.818公克,合│││點參捌肆貳公克│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條例第18條第│計純質淨重25.4953公克│││││1項前段││├──┼───────────────┼────────────┼──────┼────────────┤│八│包裹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甲基安非他││未宣告沒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尚可│││命之包裝袋貳拾壹個│││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秤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