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盈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患有「情感型精神分裂病」,有情緒易激動、說話語無倫次,失現實感、怪異思想等症狀,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97年10月
29日12時30分許,進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甲○○○」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於綜合用品區置物架上之生理食鹽水1包(價值約新臺幣35元),得手後迅速放入其攜帶之手提包內走出店外,適為甲○○○店長乙○○察覺有異而清點置物架上物品數量,發現有短少情形,而追出店外攔阻丙○○,因丙○○否認有上開竊盜行為,2人復進入店內爭執,因丙○○大聲嚷嚷且情緒激動,亦不服乙○○之指控,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乙○○之手臂,並揮打乙○○,致乙○○受有兩側肘、前臂及腕表淺損傷、磨損、擦傷及右側前臂咬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自丙○○手提包內取出生理食鹽水1包。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甲○○○店長乙○○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生理食鹽水,是店長硬塞入伊包包內,並且店長還打伊,伊才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甲○○○店長乙○○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超商門口徘徊,走進來後,在綜合用品區看了一下拿了東西就往外走,伊因為當時有聽到拿東西窸窣的聲音,且看到被告急速離開,就趕快到綜合用品區檢查,發現擺放凌亂且短少生理食鹽水,伊就追出去問被告有沒有東西未結帳,被告就吼說「什麼」,伊把被告拉進店裡後,被告就說「你去報警呀,我又沒有偷東西」等語,伊即請店員先報警,當時被告要離開,伊只好拉住被告,被告情緒很激動反抗就咬伊、打伊、踢伊,伊因為很痛有把她頭髮拉開,警察就趕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97年度偵字第30750號卷第8頁),核與本院勘驗甲○○○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被告進入超商後,接近展示架後,左手打開斜背於自己身上之背包,被告傾身向置物架(離開監視畫面),隨即轉身往商店門口走出,同時店長(乙○○)回頭看置物架後,衝出門外追向被告,店長將被告拉回便利商店,被告欲離開,店長以身體阻擋被告離去,…被告頭部低下店長手部位置,被告將手舉起,貌似向店長揮拳,店長與被告再度拉扯及爭執等情節相符,並有摘錄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34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57、61-77頁)。而證人乙○○確實受有兩側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前臂被人咬傷等傷害,亦有永和耕莘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6頁)。足見證人乙○○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再依證人即承辦員警 王順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載被告回派出所的人,當時是到派出所後,被告自己從袋子取出生理食鹽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扣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2-14、17頁)。衡諸證人乙○○、王順民與被告均無恩怨、嫌隙,並無捏造不實或構陷被告之理,是以被告辯稱:係店長栽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因患有情感型精神分裂病,其情緒易激動,說話語無倫次、失現實感,有怪異思想等表徵,其對於犯案表示是因「超商工作人員主要工作就是抓小偷,我偷點東西讓他們有事做,可以及早讓他們能升為正式人員」等語,此有本院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再衡酌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有情緒激動之情形,有證人王順民證述可稽,是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導致本案犯行,爰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固以被告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等症狀,且依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其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認被告依法不罰等語,惟參以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當時,其精神狀況良好、回答完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且於鑑定時,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及記憶力均完好,無「器質性精神病」之徵兆,亦經鑑定醫師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記載明確;再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否認犯罪,惟對於本案發生情節均能清楚陳述及有違法性之認識,亦能於法律上主張其自我權利,並於犯案當時即提出對店長乙○○之傷害、妨害自由等告訴,益徵被告於犯案當時就其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尚未致完全喪失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辯護意旨,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品行,其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犯下本案,衡酌其所侵害之法益尚屬輕微,所竊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兼衡犯罪手段、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