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次查原判決均已一一詳論無證據認告訴人已宥恕,被告辯稱不知 劉昭賢 係有配偶之人云云不足採,及本件不適合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僅係就原判決已論述之理由,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具狀表示原判決謂:「另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如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相互印證,顯係在處理被告宣稱劉昭賢未依約貸借其20萬元,並揚稱要到健保局檢舉及在診所外面張貼傳單等事端,尚難認告訴人有以此金錢借貸行為,表達宥恕被告之意。」,所憑之證據即錄音光碟,可能有剪接不實,為此請求將告訴人陳報之錄音光碟送鑑定以查明該光碟有無剪接等情事云云。然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宥恕乙節,應由被告應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乃被告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積極證據,反而以質疑告訴人提出佐證相關事實錄音光碟之真實性,本院認無依其聲請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