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0、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刑事前案紀錄之記載更正為「甲○○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9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第1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0月30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行「住處內」下方加註「,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