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第1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4年4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2號裁定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與上開搶奪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甲○○入監執行後,於9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崑崙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其欲戒除毒癮,於98年
6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8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至警察機關自首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8年7月1日編號:UL/2009/6058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暨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第1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4年4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2號裁定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與上開搶奪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前往警察機關向警員自首其本人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調查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並參見偵查卷第15頁上方照片),堪認被告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親自向警局自首坦承犯行,顯見其應確有意悔改,僅係因意志不堅而無法戒除成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