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4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雲林戒治所,而於89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89年11月16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3、1284、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3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8年6月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再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因甲○○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發布通緝中,而於98年6月4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地下停車場查獲逮捕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2.10公克)8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另同日為警查扣之粉末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合計淨重2.10公克,均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實驗室98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97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雲林戒治所,而於89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89年11月16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3、1284、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2.10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8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