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79號聲請人 陳柏菘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事件,其本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所為駁回破產聲請之裁定固無既判力,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然債務人受法院駁回破產之聲請後,別無其他新發生之法定事由時,其重複再行聲請破產宣告,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曾於民國96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以97年度破字第5後受理調查後,於97年4月10日號裁定駁回其破產之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破抗字第59號受理,於97年8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並於97年
9月22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2月19日以97年度破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前開案卷查明無誤。聲請人又於97年12月
8日向本院重複提起本件破產宣告事件,自應由本院先就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予以審查,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投資生意失敗,現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無力償還,總金額已高達新台幣(下同)7,015,837元,而上開債務多為年息將近20%之高利貸,聲請人現今資產僅為590,000萬元,債務大於資產甚多,實無力清償債務,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存在。又伊曾從事營業活動,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故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並提出債權清單、財產目錄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
三、本院查:㈠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
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156條第1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149條之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之函覆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動產,91年度領有薪資所得401,220元、92年度僅有薪資所得452,084元,93年度有薪資所得408,000元及95年度有薪資所得1,140,33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二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7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9710003851號函可考(見本院97年度破字第5號卷第
19、63至68頁)。另聲請人於96年度則領有薪資所得152,39
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再參酌聲請人積欠下列各債權人銀行之債權金額計有: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為1,674,61
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部分為200,033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為964,301元,合計本金為1,164,3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3.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為455,599元及其利息。4.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本金為413,304元。5.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77,5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466,6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02,866元。
由上可知,聲請人之債務本金部分已累積高達6,754,926元。而聲請人之薪資所得自91年至93年、95至96年五年合計所得僅2,552,812元,雖低於其所負債務總額6,754,926元,然其中除陽信商業銀行1,674,618元、永豐商業銀行1,466,634元、日盛商業銀行1,502,866元債務為連帶保證債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其中964,301元為簡易信用貸款債務,其餘之債務共計1,146,507元均為信用卡消費債務。
㈢綜上負債情形,若如聲請人主張其係經營投資生意失敗而負
擔上開債務,自應樽節支出,不應再為擴張性之消費支出,惟由本院函請各債權銀行檢附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其以信用卡所為之支出為例,即有多筆奢侈性消費。例如:於96年
6月4日以信用卡消費易遊網旅行社公司7,231元、96年7月13日以信用卡消費易遊網旅行社14,876元,6至8月歷月均購買富邦產險859元。縱聲請人曾於前案中抗告主張,此係因業務所需必要來往大陸之交通差旅支出,然聲請人於95年度尚有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高達1,140,338元,卻未每月按時繳款,以致其所欠債務金額逐月累積,此有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在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破字第5號卷第47至51頁)。另聲請人於96年度亦有多筆奢侈性消費支出,如1月6日於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196元、2月16日於八煙會館有限公司消費6,120元,於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即免稅商店)3月7日消費5,912元、3月29日消費8,040元、6月9日消費3,420元、7月14日消費4,326元,9月19日於EVERRICHDUTYFREESHOP消費14,000元等,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十七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6至
134頁)。以聲請人95年度之所得應足以支付前開高額消費支出,故聲請人並無因信用卡消費債務或前揭債務,致生活陷於困難之情形,卻在短時間內,於96年12月10日即具狀聲請破產(即97年度破字第5號一案),復於97年12月8日以同一理由再次重複為本件破產之聲請,聲請人於第一次聲請破產前之一年期間內,為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顯為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上開浪費之事實亦經本院97年度破字第5號確定裁定所是認,聲請人又基於同一事實重複為本件破產之聲請,依前開理由一所示,自無聲請之必要,而不能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准予宣告破產,將有違誠信原則亦無聲請之必要,聲請人重複聲請破產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而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清算,要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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