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5、2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70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98、4888,98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本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參之同法第361條修正案之立法理由說明意旨,苟上訴書狀對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已有敍述,僅所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敍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且因不符合該條「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之規定,應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被告甲○○於判決後之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言「本件原審法院雖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判處被告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有期徒刑8年,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有期徒刑2年,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共計刑期61年2月,但定應執行刑卻為有期徒刑15年,與修法前比較,被告並無實際受惠,有違修法善意,失去比例原則及公平性」云云,而未敍述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誤或不當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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