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鈺華律師
陳威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 鄭永誠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人 黃國庭高世寧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中、證人 劉介山吳玉 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及證人 陳君聖 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渠等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乃依法定程序所為,本院復審酌上開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於本院於審理時,復逐一提示證人黃國庭、高世寧、劉介山、 吳玉實 、陳君聖、鄭永誠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又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非謂對被告犯罪事實已具備相當之證明力,僅足供本院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已,是以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徒執證人吳玉實非董事、所述不實,主張其於偵查中所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二、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含鑑定人、通譯)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有別於歐美法制源自宗教、神明、人神共鑑思想之言詞宣誓制度。所謂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序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則書面結文之出具,係證人具結法定程序中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更為成立刑法偽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影響重大,自不容以其他證據替代。檢察官或法院(法官)之訊問筆錄雖記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然無結文附卷可稽者,因不符法定具結程序採書面結文之形式要件,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證言無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一號判決意旨)。查證人 高秋賢 、孫 顧逸平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偵查中所為陳述,經檢察官認渠等係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之受僱人而諭知無庸具結(無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然依偵查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而證人高秋賢、顧逸平從未曾受雇於被告甲○○,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並無不得令其具結之情事存在,且檢察官亦未告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揆諸前開說明,是以證人高秋賢、顧逸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顯未經具結,自無證據能力。
三、另原審蒞庭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之土地開發協議書(詳偵續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四0至四五頁)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 李成業 於審理具結證稱:確係由其與甲○○分自代表萬眾公司、中國貨櫃公司簽署,由其親自用印等語(詳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二一三頁、上訴字第二六三三號卷第九五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相符,可知上開土地開發協議書顯非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形式上確屬真正,依法自具證據能力,況本院於審理時復再次提示前揭土地開發協議書及中國貨櫃公司 汐止 土地開發案之相關資料予當事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當庭表示意見時,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及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是前揭土地開發協議書及中國貨櫃公司汐止土地開發案之相關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除爭執上開證人、證物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被告甲○○僅爭執證述及文書內容是否真實,此核屬證明力之問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及中國貨櫃公司派任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中國貨櫃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召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解任法人股東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被告甲○○、黃國庭及劉介山三人,下稱萬眾公司)及法人股東巨驊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 盧馴 、鄭永誠及高世寧三人,下稱巨驊公司)之六席董事,同日中午復召開臨時董事會,推舉益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邦投資公司)法人代表 林進春 為新任董事長,同時解除被告甲○○之總經理職務,被告甲○○自該日起,已無簽發中國貨櫃公司支票及處分中國貨櫃公司、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公司及中櫃投資公司資產之權利,且應將其原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資產,交付林進春或其指定之代理人保管,詎被告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未經同意,以破壞大門之方式,無故進入中國貨櫃公司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辦公室內,撬開鐵櫃,將中國貨櫃公司、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公司及中櫃投資公司等四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取走,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前揭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物品四所示中之中國貨櫃公司四紙空白支票,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均為0七五七─0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之支票上,偽蓋中國貨櫃公司之印文,偽填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一日及十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一億元、一億元及一億元,而偽造支票,旋持交萬眾公司及 王定富 ,而行使之,嗣因中國貨櫃公司業已通知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變更印鑑,被告甲○○始未得逞,因認為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且上開二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涉犯前揭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進春、告訴代理人陳君聖之指述、證人黃國庭、劉介山、高世寧、吳玉實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中國貨櫃公司登記卷宗及八十九年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起訴書所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中國貨櫃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一分四十四秒、十八時四十三分三十八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員工出差辦法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原係中國貨櫃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及中國貨櫃公司派任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早上有召開八十九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在中國貨櫃公司辦公室內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且有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均為0七五七─0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各為二十萬元、一億元、一億元及一億元之四張支票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稱:「我是中國貨櫃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及中國貨櫃公司派任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早上有召開八十九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十一點四十分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八點三十分,有取得中國貨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公司證照八十五筆土地所有權狀,十五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中國貨櫃公司的華南商業銀行係汐止分行、港口分行、清水分行、前鎮分行的空白支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的空白支票、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的空白支票及存簿、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的空白支票,此部分我有取得,...
二十萬元的支票我有簽發給王定富、鄭永誠,...至於簽發一億元給萬眾公司部分,因為總共是二十五億元,當時為了要履行中國貨櫃公司與萬眾公司土地開發協議而簽發的支票。...三十一日早上九、十時我從會計經理拿到支票,我到對方公司開支票給他們。」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三頁稱:「我是原本中國貨櫃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如起訴書所載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早上我有以董事長身分而召開八十九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中雖有提議要也就是臨時動議要解任萬眾公司、巨驊科技公司的六席董事,因為解任董事是重大提案,必須以正式提案,不能以臨時動議的方式,除非有正式提案,所以這個案子並沒有經過決議,後來我宣佈休息十分鐘後,有回來繼續開會,當時有人提出要散會的動議,我就宣布散會之後離開會場,至於後來當天中午有召開臨時董事會推舉益邦投資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擔任新任董事長,並且解除我總經理的職務,此事當天我不知情,我是後來才聽說,但是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但這也是經過了很多天以後,我聽說後直覺判斷不可能,因為林進春的持股不可能超過百分之五十,怎麼召開臨時董事會,何況開會至少要過一半,我也沒有去參加,如何召開,至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八點三十分,我雖然有取得附表編號一中國貨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公司證照八十五筆土地所有權狀,十五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中國貨櫃公司的華南商業銀行係汐止分行、港口分行、清水分行、前鎮分行的空白支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的空白支票、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的空白支票及存簿、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的空白支票,那是因為我二十日開完股東會後,直到三十一日為止,我每天除了假日,都有去中國貨櫃上班,這段時間所有的員工還是認為我是董事長兼總經理,三十日晚上我打電話給 陳文男 、顧逸平、高秋賢三人,請他們到公司,我要去公司向他們拿東西,我到達公司後,只有陳文男到,我就向陳文男拿他保管的東西(證照、土地權狀等物),他說有一部分權狀是放在高秋賢經理的櫃子裡,因為高秋賢在醫院照顧父親,沒有鑰匙可以開,當天我去公司,是陳文男以鑰匙開啟大門及所有的門,他是庶務人員,我要他將他保管的東西交給我,於是陳文男就到警衛室拿螺絲起子,警衛還來說要不要幫忙開,我說不用,我怕他將櫃子弄壞,我就把公司證照拿了,陳文男將他放在他處的土地權狀交給我簽收,我也簽收了,三十一日的支票簿是顧逸平保管的,當天的上班時間,我有去上班,我叫顧逸平將支票交給我,至於大小章本來就是我自己保管,我也有依他的要求簽收,這些東西都是在公司人員在見證之下親手交給我的,我還有作簽收,並非竊盜,至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二十萬元的支票我有簽發給王定富、鄭永誠,這是我們當時有兩派,我們開發山坡地要建安養中心,這是我們中國貨櫃當時規劃發展的新事業,這二十萬元交給他們二人是要作為鄭永誠、王定富出國考察的費用,他們兩人有出國也有出示出入境的證明,至於簽發一億元給萬眾公司三張支票部分,其實總共是二十五億元,當時為了要履行中國貨櫃公司與萬眾公司土地開發協議而簽發的支票,我三十日拿到土地權狀,三十一日早上九、十時我從會計經理拿到支票,我就到對方公司開支票給他們,至於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物品我從未持有、保管或取走上開物品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三頁)。
五、經查:
(一)被告甲○○被訴竊取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品部分:
1、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中友船舶公司、銘陽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移交清冊為主要依據(詳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卷一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
2、上開中友船舶公司、銘陽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移交清冊上之監交人即中國貨櫃公司執行副總兼代理總經理鄭永誠確實有將 趙棟臣 所保管前開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品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移交予李成業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永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詳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五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成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中國貨櫃公司要將銘揚公司等子公司接過來,大家都很忙,萬眾公司是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我為萬眾公司負責人所以有代表權,且我當時有空,就由我負責交接,移交清冊上之物品確實有移交等語相符(詳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四頁背面),並有中友船舶公司、銘陽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移交清冊(詳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卷一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趙棟臣確有將移交清冊上所示物品移交給證人李成業乙節,應堪認定。
3、李成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自趙棟臣處交接取得清冊上記載之物品後,因為被告甲○○不在公司,所以就直接將這些物品放在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但忘記有無放在櫃子或抽屜內,不過記得有另外擺放,然後打電話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回說會處理等語,亦據證人李成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詳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卷一第二一三頁背面至第二一四頁),顯見證人李成業雖取得附表
二、三、四所示空白支票等物品,然並未親手交付給被告甲○○,被告甲○○是否確實保管、持有上開空白支票等物品而得於趁離開中國貨櫃公司之際私下取走,尚非無疑。
4、又依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竊取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品,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人親見此事或有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另中國貨櫃公司新經營團隊(即林進春團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始正式進駐,此經證人高秋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卷一第一八八頁背面),然證人陳文男、高秋賢、顧逸平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歷象神颱風,中國貨櫃公司辦公室(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一樓都淹水,財會部、董事長辦公室也都淹水,文件都被淹掉,大家都忙著救災,被告甲○○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離開辦公室之後就未再進中國貨櫃公司等語(詳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第一八八頁背面及第一八九頁背面、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佐以證人顧逸平復證稱:救災時並未進入董事長辦公室清點財物等語(詳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一九三頁),故新任董事長林進春團隊顯係在象神颱風過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進駐中國貨櫃公司,方發現上開空白支票等物品不見,距離證人李成業所稱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交接後將上開物品放在董事長辦公室內(不確定有無放在抽屜或櫃子)之時間,業已經過十餘日,期間更經歷風災、淹水,是以上開物品不見之原因究係因颱風淹水而滅失、或在此之前即遭不明人士竊取、或因故遺失等,原因所在多有,非僅被告甲○○竊取或私下取走一途,自無從遽以推認上開空白支票等物品不見之原因必定與被告甲○○有關,是檢察官起訴僅以前揭中友船舶公司、銘陽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移交清冊即推論被告甲○○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竊取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物品之犯行,尚乏證據證明。
(二)被告甲○○被訴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
1、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萬眾公司(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之法人代表身分,經中國貨櫃公司第十一屆董事第八次臨時會議推選擔任中國貨櫃公司之常務董事、董事長;而中國貨櫃公司於先前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十一屆董事第六次臨時會會議中議決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中國貨櫃公司內召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依法寄發通知予各股東,故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即由時任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甲○○擔任會議主席,該次會議股東出席所代表之股數為00000000股,佔中國貨櫃公司公司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七十一點九九,當時中國貨櫃公司第十一屆董事包括法人董事萬眾公司(法人代表為被告甲○○、黃國庭、劉介山)、巨驊公司(法人代表為盧馴、鄭永誠、高世寧)、益邦公司(法人代表為林進春)、臺灣鐵路局(法人代表為 陳德沛 ),會議中經股東代理人 簡維斌 提出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所指派六席董事之臨時動議,並有其他股東附議而成案,主席被告甲○○先則宣布休息十分鐘,俟會議再度開始後,即宣布散會,就上開股東所提出之臨時動議未予處理,並與黃國庭、劉介山、盧馴、鄭永誠、高世寧等離開會場,在場所餘常務董事即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董事臺灣鐵路局法人代表陳德沛,旋即推舉林進春替任為會議主席主持會議,並就上開臨時動議投票表決,結果贊成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合計共六席董事之股數為00000000股,占出席股數百分之五
十五.六八,反對解任股數為零,而由林進春宣布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共六席董事之議案通過後散會;同日,常務董事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及董事臺灣鐵路局法人代表陳德沛,於同一地點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決議推舉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為董事長、解任總經理即被告甲○○職務及選任 楊旭輝 為代總經理之議案等事實,此有經濟部中國貨櫃公司卷宗內附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十一屆董事第六次臨時會會議記錄、中國貨櫃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總經理及法人董事改派代表人申請書暨所附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十一屆董事第八次臨時會議紀錄(外放資料卷宗)、中國貨櫃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中櫃運股字第四五號函暨檢附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詳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卷一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等附卷可稽,又於前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召開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且雖有提出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所指派六席董事之臨時動議,惟被告甲○○宣佈休息十分鐘後,於股東臨時會再度開始後,即宣佈散會,而就前揭解任六席董事之臨時動議並未處理,並即偕同黃國庭、劉介山、鄭永誠、高世寧等人離開會場,除有上開中國貨櫃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記載「股東臨時會主席甲○○於宣佈散會即與董事黃國庭、劉介山、盧馴、鄭永誠、高世寧等離開會場」(詳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卷一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附卷可按,並經證人即萬眾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黃國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的股東會發生兩個狀況,我參加的時候董事長甲○○宣布散會我就離開,後來我們去用餐,之後才瞭解又有人繼續去開股東會,所以當天的股東會第一次是甲○○主持的,當時有人提出解任的提議,但現場很亂,董事長就宣佈散會,我們就走了等語(詳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二三七頁及第二三九頁背面),及證人即萬眾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劉介山於偵查中結證稱:有參加中國貨櫃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但我是之後才知道將董事長甲○○換掉的事,有沒有人通知我不知道,我是之後才被通知等語(詳偵續一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十三頁)均相符,足證被告甲○○所辯其雖有召開並主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且雖有提出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所指派六席董事之臨時動議,惟被告甲○○宣佈休息十分鐘後,於股東臨時會再度開始後,即宣佈散會,而就前揭解任六席董事之臨時動議並未處理,並即離開會場等各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足見被告甲○○於前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法人董事時,確已離席而不在場,對於之後再召開之董事會亦不知情,是尚難逕認被告甲○○於斯時即知其已遭解任。
2、又中國貨櫃公司之股務代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以中信銀代理字第0九八二二二0七00七八四號函覆:該行股務代理業務作業項目包含寄送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其作業流程係於股東會後由本行提供該公司之股東地址,由該公司指定之廠商編印後逕送郵局交寄,其作業所需時間約五個工作日內可完成,且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股東會之議事錄會於二十日內寄送各股東,並無寄送予法人代表(董事),中國貨櫃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之郵寄證明,已交由該公司(即中國貨櫃公司)留存等語(詳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一七八之一頁),而中國貨櫃公司復回函稱:委由股務代理寄發會議記錄予各股東(包含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知悉,因時間已有相當時日,經查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代理部已無郵寄送達資料存查等語,有中國貨櫃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中櫃運股字第四五號函可憑(詳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一0五頁),故前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內容究有無合法送達或於何時送達予被告甲○○,實屬有疑。
3、又被告甲○○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原係記載三十日,其後以手寫加記一成為三十一日)以中國貨櫃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林進春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狀並提出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臨時會會議記錄(詳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卷一第九七頁至第一0一頁)作為證據,惟此僅能被告甲○○於具狀當時應已知悉前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內容,尚難執此即遽以推論被告甲○○已受合法通知,況依被告甲○○前揭告訴狀之內容顯係認自己猶係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而以中國貨櫃公司為告訴人對林進春提出告訴,並主張前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被告甲○○於宣佈散會後所為之股東臨時會顯係無效,且於其後再召集之董事會僅在常務董事即告訴人林進春及董事陳德沛出席之情況下,亦屬違法而無效,因而以中國貨櫃公司名義具狀對林進春提出告訴,此有前揭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參酌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月底起,復以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法定代理人)身分發佈新聞稿、函知經濟部、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董事資格之訴等情,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新聞稿、中國貨櫃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中櫃運成字第八九一一0二之一號函、監察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院台業貳字第八九0七0九七三九號函、檢舉函、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等各一份在卷足憑(詳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卷一第八五頁至第九十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七頁及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九頁);其後被告甲○○再以萬眾公司名義提出確認委任關係(董事)存在與否之訴訟,復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多年審理後,始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認該股東臨時會決議合法有效,故被告甲○○多年來以各種救濟管道來主張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中國貨櫃公司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董事臨時會係屬違法、所為決議無效,而中國貨櫃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中,由股東(股東代理人簡維斌)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解任董事,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改選董事、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動議提出」之「改選」是否包含解任董事,公司法修法前即有法律上爭議,以致公司法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為「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立法意旨即在於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補選董事與本條之改選董事,性質相同,均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等情,亦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商字第八八二0八四六0號函釋在案,爰修正將「改選」修正為「選任」,又解任董監與選任董監,同屬董監身分之變動,應等同看待,亦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爰增列「解任」,以資周延等語,足見中國貨櫃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董事職務之決議是否合法,顯有法律上爭議,非被告甲○○個人一己偏見,是以被告甲○○辯稱:其認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其宣布散會後離開會場,之後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其後之董事會皆屬無效,顯非無據,益足證被告甲○○縱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已知悉前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被告甲○○宣佈散會後之股東臨時會議及其後之董事會會議內容,然其主觀上認自己猶係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甲○○主觀上認為前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為違法無效等各節,應堪認定。
4、按「刑法上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自與該意思要件不合。」(詳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意旨、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三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後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猶天天到中國貨櫃公司上班,當時無人質疑其身分,員工皆認為董事長尚未交接前,被告甲○○猶為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文男(詳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及第一八四頁背面)、高秋賢(詳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卷一第一八九頁背面)及顧逸平(詳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卷一第一九一頁及一九三頁)分別結證在卷,而被告甲○○主觀上亦認為自己猶係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前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為違法無效,則被告甲○○所辯其係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持有前揭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係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揆諸前揭判解說明,已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而搶奪時不免施用暴行,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程度而已,被告苟以機車擦撞為手段而乘機取得被害人皮包,自屬掠取,尚與竊盜有別。」(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一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分別取得中國貨櫃公司所有之八十五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十五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公司證照、總計一千零二十八張空白支票(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然其係在證人陳文男在旁關注下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由顧逸平親手交付上開空白支票等情,業據證人陳文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原本中國貨櫃公司所有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公司證照都由其保管,後來高秋賢擔任行政部經理就將公司證照交由高秋賢保管,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深夜,甲○○打電話表示要到公司拿證照及權狀,其趕赴到場告知公司證照由高秋賢保管,又因高秋賢在醫院照顧家人而聯繫不上,其就依甲○○指示找警衛拿螺絲起子,在旁任由甲○○撬開鐵櫃(抽屜)取走公司證照,至於其保管之權狀則是因甲○○表示係董事長,有保管權狀及證照之權限,雖然知道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中有決議要解任甲○○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但還沒辦交接,所以認為甲○○還是公司董事長、最終決定者,故在被告甲○○堅持要其交出權狀之下,就交付給被告甲○○,並請被告甲○○簽名簽收等語(詳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背面);另證人顧逸平則證稱:其擔任財務部主任,負責支票簽發、保管零用金,通常公司簽發支票之流程都是由會計部開傳票,經由財務部經理核可之後再由其簽發;但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上班時間),被告表示要拿取中國貨櫃公司之空白支票,其認為被告是董事長,就聽從被告指示交給他保管,但為了要跟董事會、整個中國貨櫃公司團隊交代,保護自己,不能說誰來拿就交給他,就請被告甲○○簽收等語(詳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背面),且有證人顧逸平復提出被告甲○○書立之簽收單據一紙附卷資為憑證(詳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一九九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甲○○取得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公司證照、權狀、空白支票等物,客觀上亦均非係在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不知之狀態下取得,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縱因被告甲○○自認為董事長而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惟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指示顧逸平陪同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取款時,即因該帳戶正在辦理變更印鑑,而知悉其已非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企圖將前揭物品侵占入己,被告甲○○亦涉有侵占犯嫌云云(詳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三三0頁),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詳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主觀上認中國貨櫃公司八十九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董事臨時會之決議無效而自認仍為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且認林進春非合法選任之董事長乙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甲○○持有上開權狀、公司證照、空白支票等物品且拒不交還予中國貨櫃公司(或其代表人),顯有原因,難認定其有變易為自己所有之不法犯意,況此部分之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從未敘及,揆諸前揭判解說明,尚難構成侵占罪,是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併予說明。
5、被告甲○○固有簽發以中國貨櫃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一日之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一億元、一億元、一億元而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七五七─0號之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並持以分別交付給鄭永誠及王定富、萬眾公司公司負責人李成業,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前揭四張支票及退票理由書附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卷一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惟查: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意旨);是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惟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而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簽發前開面額二十萬元、一億元之支票時,被告甲○○主觀上認前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合法而自認仍為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業如前述,而董事長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與代表機關,對內有業務執行權,對外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此觀諸我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甚明(詳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參照),是以被告甲○○主觀上基於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身分而自認有權代表法人(中國貨櫃公司)簽發、製作支票(有價證券),係屬有權製作該有價證券之人,縱令被告甲○○簽發前揭支票之行為違背公司內部行政規範或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揆諸前揭判決,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仍與偽造有價證券無涉,難認有偽造價證券之罪責。基此,在中國貨櫃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中所為決議是否合法之法律爭議在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案前,甚或以新公司經營團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正式進駐中國貨櫃公司之前,被告甲○○以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身分而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實難認為被告甲○○主觀上有認為自己無權為中國貨櫃公司開立支票。
(2)再被告甲○○簽發上開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予鄭永誠、王定富之原因,係為中國貨櫃公司規劃發展新事業而作為鄭永誠、王定富出國考察費用等情,業據證人鄭永誠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八十九年十月間擔任中國貨櫃公司執行副總兼代理總經理,當時中國貨櫃公司計劃開發(五堵)安養休閒事業、大型工商綜合開發區(汐止土地開發案),其負責投資安養休閒事業之相關事宜,打算就找王定富前往大陸桂林考察,因為被告甲○○不是很贊成去大陸考察,所以只同意給二十萬元旅費,這二十萬元支票是作為其與王定富、 林水龍 (本案中間人)考察七天之旅費,是由其到汐止辦公室會計部門領取等語甚詳(詳偵續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五一頁、偵續一字第二九號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及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三頁),核與證人王定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初(八十九年間)中國貨櫃公司打算開發土地,鄭永誠找我進入公司負責設計規劃,後來我們就計畫去大陸桂林考察鄭永誠友人在該處之休閒中心,該紙面額二十萬元支票是鄭永誠交給伊向銀行提示,作為考察旅費等語相符(詳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二二七頁背面至第二二八頁),從而被告甲○○辯稱簽發該紙二十萬元支票之事由係作為中國貨櫃公司開發安養休閒事業之用等語,尚非虛妄,堪信為真實。
(3)另被告甲○○辯稱簽發面額一億元之支票交給萬眾公司,是為履行中國貨櫃公司與萬眾公司之土地開發協議而簽發等語,核與證人李成業結證稱:我確有與被告簽訂土地開發協議書,共同開發中國貨櫃公司所有之土地,時間應該就是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協議書內有約定中國貨櫃公司要簽發面額一億元支票共二十五張(總額二十五億元)作為履約保證,並須將名下八十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萬眾公司等,由萬眾公司負責建設、提供三萬名會員等,本來依照約定是簽約時就要交付二十五張支票,拖到八十九年十月底被告甲○○才一次交付二十五張支票等語相符(詳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二一四頁背面至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並有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土地開發協議書附卷可稽(詳重訴字第一號卷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又被告甲○○辯稱:此合作開發案經中國貨櫃公司董事會多次討論乙節,除經證人鄭永誠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證稱:我在八十八年底進入中國貨櫃公司時,公司就已經有此規劃,並有一些規劃圖、配置圖稿,董事會中也有討論,在我進入中國貨櫃公司前就有討論這個開發案,就我所知大家對於這個開發案都有認同等語(詳偵續一字第二九號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四頁、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二二0頁背面至第二二一頁背面),亦與證人即法人董事代表黃國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董事會有提過中國貨櫃公司辦公室所在地後山土地之土地開發案,在場董事都沒有人反對,我也有找日本鹿島建設公司來做土地規劃,我認為此土地開發案是針對荒廢之土地來做開發,對中國貨櫃公司應屬有利等語(詳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六頁背面),及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董事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中國貨櫃公司汐止土地開發案主要規劃人,期間中國貨櫃公司有召開董事會討論中國貨櫃公司汐止土地開發案,我並有去報告,當時是先規劃,有三家規劃公司來比價,並且向董事會報告,在八十九年間並有向臺北縣政府有申請指定建築線,這個土地開發案,有經過董事會同意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稱)均相符,雖證人鄭永誠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這個案子當時是由甲○○在負責,當時沒有經過股東會通過,記得也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當時甲○○是想要追認等語、證人黃國庭於原審證稱:我有印象是我承接中國貨櫃公司董事之後,有看過我去之前會議紀錄有董事的同意,後來我們這一屆只有討論過,但是沒有決議等語及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董事吳玉實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中國貨櫃公司有土地開發案等語(詳重訴字第一號卷第第二二四頁、第二三六頁、偵續一字第一一八號卷一第二七頁),惟佐以前揭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土地開發協議書(詳重訴字第一號卷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所庭呈之前開土地開發案之相關中國貨櫃公司汐止工業區變更為工商綜合區服務協議書、中國貨櫃公司臺北縣汐止市○○○段不動產鑑價案報告書等文件(附於卷外),及依前述證人鄭永誠、黃國庭及乙○○所言,對於中國貨櫃公司名下土地進行開發一案,董事會曾多次針對此事項進行討論,且有實際進行等各節,應堪認定,足見中國貨櫃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確有規劃要開發位於汐止後山之土地,縱尚未經中國貨櫃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通過,惟已實質進行,且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簽訂契約。從而,被告甲○○辯稱:開立其餘三張一億元支票係為履行土地開發協議而簽發並交付李成業等節,亦堪信為真實。
(4)綜上所述,被告甲○○簽發前開支票並持交給他人時,既自認為公司董事長,且其簽發票據行使亦係為執行公司業務所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意,當難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因對中國貨櫃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舉行之八十九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及臨時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認其已中途宣佈散會而認決議程序不合法而主張決議無效之法律上爭議,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自認仍為合法董事長,執行原董事長職務所為之取得公司證照、權狀、空白支票,並簽發支票等行為,要難認其主觀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意,復不構成竊盜罪之客觀行為,足認被告甲○○前揭所辯,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認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甲○○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詳查後因而為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之「土地開發協議書」(詳偵續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四頁)僅為影印本,且立協議書人欄印文模糊難辨,而協議書所載甲方立協議書人即中國貨櫃公司對該協議書之簽署及內容一無所知,可見該協議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已有疑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多次主張該協議書無證據能力,詎原審未命被告(即協議書所載甲方中國貨櫃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協議書所載乙方萬眾投資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李成業提出協議書原本供查證辨明真偽,即遽認該協議書有證據能力,實嫌速斷。(二)關於被告甲○○所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1、被告甲○○雖辯稱:中國貨櫃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伊已經宣布散會,故林進春隨後於同一場地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臨時董事會,並非合法,所做的決議亦屬無效,伊仍係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當然可以保管前揭物品及簽發支票云云,惟然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股東會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總股數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亦有明文規定,佐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此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此文義之反面解釋,解任董事並不在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列,是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至於有無正當理由,在所不問,且解任董事,因非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但書規範之內,故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於法並無不合(詳經濟部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商二0七五0八號函參照),且股東於臨時動議之提案權係固有權,公司不得限制之(詳經濟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商00000000號函參照)。另查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數額。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指表決時在場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數核算之,始符法意。經查中國貨櫃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經當時中國貨櫃公司董事會所合法召集,嗣因原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趙棟臣辭任職務,經董事會改選由被告甲○○繼任後,於該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即由被告甲○○擔任會議主席,該股東臨時會召開程序,與前揭修正前公司法規定要無不合;又該股東臨時會依法召開後,經股東代理人簡維斌提出臨時動議,提案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六席董事,此一臨時動議,於法尚無不合,該股東臨時會自應予處理。詎上開臨時動議提出後,該股東臨時會旋經擔任主席之被告甲○○宣布休息,進而宣布散會,被告甲○○即偕同法人董事萬眾公司之法人代表黃國庭、劉介山及法人董事巨驊公司之法人代表鄭永誠、高世寧等人離開會場,未針對上開臨時動議為處置,被告甲○○當時已違反中國貨櫃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九條第三項:「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之內部規定而宣布散會(詳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卷一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所為當不生散會之效果,該次股東臨時會即仍在繼續開會之狀態中,並屬同一召集程序所進行之同一會議,要非另行召集之會議。又為讓該次股東臨時會繼續進行,有推選主席以續行會議議程之必要,依據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因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及其他常務董事均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在場常務董事僅有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一人,林進春依法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接任為該股東臨時會會議主席,於法洵無不合。再者,益邦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替任為該臨時股東會主席後,就前述簡維斌臨時動議議案予以處理而進行表決,經核計之結果,贊成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合計共六席董事之股數為00000000股,占出席股數百分之五十五.六八,反對解任股數為零,所為決議核與前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均無不合,即已依法通過決議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所佔之六席董事,且查無被告或其他股東於該股東會決議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相關資料,則該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解任六席董事之決議即屬有效,並無何違法或不成立之情事存在,而在法院審理另案(即萬眾公司與中國貨櫃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案件)中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甲○○辯稱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合法,其仍具法人董事代表身分云云,委無足採。是以萬眾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已不具中國貨櫃公司董事身分,被告甲○○之法人董事代表職務即失所附麗,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後,事實上已不具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身分及資格,應屬無疑,原審對此情節認定亦同,核先敘明。2、起訴書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示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所有之物品,係被告指示其兄李成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 趙棟成 接交取得,再放置被告辦公室,李成業並電話通知被告已完成交接,被告甲○○則答稱其會處理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李成業於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移交清冊三紙在卷足憑,可見上開物品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移交後,即放置被告辦公室,被告甲○○亦知悉此事並表示會處理上開物品。而上開物品係因被告甲○○原擔任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經中國貨櫃公司派任子公司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且銘揚投資公司及中櫃投資公司無獨立辦公室及辦公人員,因而由李成業接交後,將上開物品放置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惟被告甲○○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中國貨櫃公司以臨時股東會及臨時董事會解除其擔任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是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被告甲○○即無權處分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之資產,應屬當然之理。3、依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中信銀代理字第0九八二二二0七00七八四號函覆原審稱:「本行股務代理業務作業項目包含寄送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其作業流程係於股東會後由本行提供該公司之股東地址資料,交由該公司指定之廠商編印後逕送郵局交寄,其作業所需時間約五個工作日內可完成」,可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將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寄發予身為股東之董事萬眾公司,而被告甲○○為萬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應有收受該股東會議記錄。再參諸被告甲○○於本案偵查期間多次提出記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之刑事告訴狀,尚檢附中國貨櫃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及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乙節,益證被告甲○○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取走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物品前,早已知悉其遭股東會及董事會解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詎被告甲○○竟隱匿該事實,明知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物品所有權人為中國貨櫃公司、保管人為陳文男及顧逸平,竟利用中國貨櫃公司不及防備及陳文男、顧逸平不知被告已遭解任之機會,以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自居,自陳文男、顧逸平處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物品,被告甲○○並於知悉遭解任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時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離開公司之時止之不詳時間,明知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物品所有權人為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竟趁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不知防備之際,將放置在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之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物品竊為己有,拒不辦理交接,被告甲○○所為,同時破壞陳文男、顧逸平等保管人之持有權及中國貨櫃公司、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等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其竊盜之犯行灼然甚明。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竊得中國貨櫃公司空白支票及大小章之後,隨即開立二十五張面額各壹億元之支票交付萬眾公司及一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付王定富,其明知自己已遭解任,無權簽發中國貨櫃公司支票仍故意簽發,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臻明確。(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向陳文男、顧逸平取得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時,仍認自己為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惟被告甲○○取得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物品後,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指示顧逸平陪同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由被告填寫取款單欲領取中國貨櫃公司帳戶內存款,因被告遭解任該帳戶正在辦理變更印鑑故銀行未付款等情節,經證人顧逸平證述屬實,斯時被告甲○○即應知悉中國貨櫃公司經營權已有變動,自己已非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竟變更持有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侵吞入己,亦應構成侵占之犯行。(四)被告甲○○否認提出上開記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之刑事告訴狀,而該刑事告訴狀經遞送本署以九十年偵字六0八二號偵辦,自有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查明該告訴狀是否為被告甲○○提出及何時提出等情節之必要。又被告甲○○亦否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填寫取款單欲領取中國貨櫃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因此亦有函詢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查明該情節之必要,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甲○○何時知悉自己遭解任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詎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逕予判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顯有違誤。(五)原審未明察上情,遽認被告係因自認仍為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執行董事長職務所為之取得公司證照、權狀、空白支票、簽發支票等行為,難認主觀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意,因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難謂妥適等語。惟查:
(一)本院前審已命證人李成業攜帶土地開發協議書原本到庭,由合議庭、告訴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核對,審判長當庭核對證人庭呈之土地開發協議書與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六頁影本是否相符,核對結果:原本上面第一頁左上角有簽約雙方的公司名稱,並蓋有兩公司的印章,原本最後一頁開發協議人沒有雙方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姓名,但是有蓋章,與影本不同,且原本與影本兩份資料蓋章位置不同,日期位置亦不同(詳上訴字第二六三三號卷第九五頁)。證人李成業復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所帶的原本就是簽約的正本,卷內的影本是之前所寫的草約,應以原本為準,內容完全和正本一樣,因為當初找不到正本,正本是十月十七日簽的,因為一直修改,一直協議,到最後才簽這份正本等語(詳上訴字第二六三三號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五頁背面),可知上開土地開發協議書影本顯非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形式上確屬真正,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林進春及陳德沛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宣布散會後所進行之議事程序,嗣後雖經法院認為合法,惟在被告甲○○取走支票等物及開立支票時,其主觀上認為其仍為中櫃公司之董事長,是其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
(三)本院前審已依檢察官上訴之意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八二號卷宗,並函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查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是否有以中國貨櫃公司名義欲領取款項卻因辦理印鑑不符而未付款之情事等,用以證明被告甲○○係何時知悉遭解任董事長職務等事實。經查該案係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訴,此有該署收文日期章蓋於刑事告訴狀可稽,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嫌疑不足予林進春不起訴處分,而林進春固於該案偵查中稱:因甲○○離開後將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全部帶走,臨時董事會決議另刻大小章,及辦理印鑑變更案,是要維護中櫃公司權利不得不做等語,而中國貨櫃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會議紀錄亦記載:因原董事長甲○○離開拒絕將本公司印鑑大、小章各乙枚辦理移交予新任董事長林進春,故有另刻公司印鑑大、小章及辦理印鑑變更之必要,乃決議授權新董事長另刻本公司印鑑大、小章各乙枚並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印鑑變更,另授權董事長具狀起訴向前董事長甲○○請求返還本公司執照及本公司原印鑑大、小章各乙枚,惟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於宣佈散會後即行離開,其後對上開臨時股東會及其後董事會之決議,主觀上認為違法而無效,並認自己猶為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且本院前審曾向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函詢被告甲○○有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至該行填寫取款單欲領取中櫃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該分行以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九八)華汐字第三八八號函覆本院略稱:本分行客戶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其開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並無支出金額交易等語(詳上訴字第二六三三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是亦尚難據此證明被告甲○○於該日有前往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四)至檢察官僅就被告甲○○涉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原審亦僅就被告甲○○被訴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甲○○涉犯侵占罪嫌等語(見九十八年度請上字第二五九號上訴書第六頁(三)),自與本案無涉,原審亦於判決書中詳予敘明(詳原審判決書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表│├──┬────────┬────────────────────────┤│編號│所有人│物品│├──┼────────┼────────────────────────┤│一│中國貨櫃公司│一、八十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十五筆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二、中國貨櫃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交││││通部貨櫃集散站經營許可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貨││││櫃集散站登記證及臺中分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張。││││三、中國貨櫃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四、付款人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空白支票三百九十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五、付款人華南銀行港口分行之空白支票九十八張(票││││號DC0000000至DC0000000號)││││。││││六、付款人華南銀行清水分行之空白支票七十五張(票││││號BB0000000至BB六五七000號)。││││七、付款人華南銀行前鎮分行之空白支票一百十四張(││││票號AC0000000至AC0000000號││││)。││││八、付款人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之空白支票六十三張(票││││號BE六三六三三八至BE六三六四00號)。││││九、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空白支票五十五張││││(票號EG0000000至EG0000000││││號)。││││十、付款人世華銀行埔漧分行之空白支票一百九十六張││││(票號VA二三六九0五至VA二三七一00號)││││。││││十一、付款人交通銀行臺中港分行之空白支票一百張(││││票號HB四六八七一四至HB四六八七五0號、││││HB七三三0一至HB四七三四00號)。│├──┼────────┼────────────────────────┤│二│中友船舶公司│一、付款人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C七六九九九七││││五至AC0000000號)。││││二、中友船舶公司販賣黃金所得之客票二十五張(金額││││共計二千七百零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三、賓士廠牌E─二四0、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三│銘揚投資公司│付款人世華銀行埔漧分行之空白支票七十四張(票號V││││A0000000至VA0000000號)。│├──┼────────┼────────────────────────┤│四│中櫃投資公司│付款人世華銀行埔漧分行之空白支票四十六張(帳號一││││00八九一─八號、票號VA0000000至VA0││││一八七五0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