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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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而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除原判決事實欄一第三行「基於為自己」,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第三、四行「 邱德仁 (另案偵查)」,應更正為「邱德仁(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及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均應更正為「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平鎮辦事處」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伊對竊盜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伊與邱德仁、 楊朝正 等人僅竊盜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多萬元,在竊盜之前,伊並不知情,伊是到現場之後才知道要竊盜,原審量刑太重云云。
三、惟查:
(一)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平鎮辦事處與隔鄰大樓之共同壁經被告等人鑿穿,其內裝設之保全系統體溫感知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日三十七分有發報紀錄,其上開二台提款機(編號四十八、四十九號)分別於同月十六日一時四十九分五秒、五時四分四十五秒,被各鑽出一個洞,共計被竊現金計八百零五萬七千六百元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該辦事處職員 莊正盛葉日照天威保全公司職員劉樹人分別於警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邱德仁竊盜一案時證述甚詳,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九五六號邱德仁等竊盜一案全部卷證細繹無訛,且有監視錄影帶、提款機電腦紀錄、天威保全公司電腦紀錄等附於該案卷可稽,被告辯稱僅竊盜三百多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二)所謂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茲被告與邱德仁、楊朝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分擔上開竊盜犯行之一部分,而竊盜得逞,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尚難因事後分贓款項之多寡,而據以謂原審量刑太重。
(三)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係審酌被告與邱德仁、楊朝正一同攜帶上開兇器,毀越牆垣而竊取上開現金八百零五萬七千六百元,不僅損及土地銀行之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始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經核其刑之量定,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被告所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各情,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О二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電鑽壹具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悛悔 ,復與邱德仁(另案偵查)、楊朝正(另案偵查)二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許,由甲○○、邱德仁二人分別駕駛GU─4100號、V6─3755號自用小客車各乙輛,載同楊朝正(在邱德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乙人,並攜帶邱德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危害之兇器電鑽乙具及楊朝正先前向不知情之 蘇德盛 所借得,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危害之兇器穿樑機乙具,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旁之空屋,由甲○○乙人在外負責把風,再由邱德仁、楊朝正二人攜帶上開電鑽、穿樑機各乙具後,自上開空屋後方未上鎖之後門進入上開空屋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先持上開穿樑機在上開空屋與「土地銀行平鎮分行」間水泥牆壁上毀壞鑿出一個洞後,二人再一同踰越進入隔壁「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內,再持上開電鑽,先後於翌(十六)日一時四十九分五秒、五時四分四十五秒,分別在「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大門旁內所設置提款機二台(編號四十八、四十九號)上各鑽出一個洞後(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即行動手竊得上開提款機二台內所放現金新台幣(下同)計八百零五萬七千六百元,再一同攜帶上開電鑽、穿樑機各乙具後返回上開空屋外與甲○○會合,即行一同逃逸上開現場(後由甲○○分得約九十萬元之現金,邱德仁分得約一百萬元之現金,餘則由楊朝正分得)。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因提款人在上開提款機進行提款時查覺故障無法提款,經轉知「土地銀行平鎮分行」人員前往查看後,始行查知上情,並循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內逮捕準備搭機逃逸出境之邱德仁本人,並扣得邱德仁所分得上開部分已兌換成港幣一萬六千元,再循線查悉楊朝正、甲○○(二人已先後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日先行搭機逃逸出境,惟甲○○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返國時,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內遭警逮捕到案)二人上開犯行。
二、案經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德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蘇德盛、 張榮和沈威州范秉璋蕭博賢 、陳家哲、 管清鑑 等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十二紙及楊朝正、被告二人之入出境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等於右揭時地所竊得之現金僅有約三百萬元云云,惟被告與楊朝正、邱德仁二人於右揭時地所竊得之現金計八百零五萬七千六百元乙情,業據證人即「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職員莊正盛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經當場點算後遭竊現金為八百零五萬七千六百元無誤,應堪採信,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等於右揭時地所竊現金數額之積極事證為憑,而僅係事後空言其等所竊得約三百萬元云云,顯應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電鑽、穿樑機各乙具,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而竊盜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與邱德仁、楊朝正二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與邱德仁、楊朝正二人一同攜帶上開兇器,毀越牆垣而竊取上開現金八百零五萬七千六百元,不僅損及「土地銀行平鎮分行」之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上開電鑽乙具,雖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復據邱德仁於警訊中供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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