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貴炳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貴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貴炳有下列前科(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㈠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於79年10月1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79年偵字3599號起訴,於80年1月4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79年易字964號判處拘役58日,嗣經減為29日,於80年3月16日確定,於8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89年5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89年偵字3999號起訴,於91年8月28日經本院以89年訴字618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於92年5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91年上訴字3320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上訴,於92年8月7日經最法院以92年台上字434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自92年11月20日起算刑期,於93年9月1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二、詎曾貴炳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交付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財產犯罪,猶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7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某咖啡店,將其向不知情之子 曾亞倫 所借得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97年8月13日某時許,以電話告知 黃璽孟 ,其鴿子遭擄,致使黃璽孟心生恐懼而依指示於97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02號之大甲鎮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黃璽孟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曾貴炳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7月上旬為了要應徵司機工作,伊即應對方要求,提供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做為薪資轉帳,伊有交付給對方影印。對方僅有拿走存摺影本,但依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嗣後伊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摩扥車誌物箱內,不知何時遺失,是伊子曾亞倫打電話給伊說帳戶凍結,伊才發現,又帳戶既已凍結,故伊亦未前往掛失云云。然查,上揭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曾貴炳之子曾亞倫開立,於92年12月間交予被告曾貴炳使用等節,業據證人曾亞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無訛,又被害人黃璽孟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而於97年8月13日在大甲鎮農會匯款1,700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乙節,亦據被害人黃璽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大甲鎮農會匯款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且遭擄鴿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亦供稱:伊有在97年7月1日,將帳戶內之5,600元提出,該帳戶餘額為74元,而97年8月8日後匯入款項的人均不認識等語,審酌被告將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完後,該帳戶自97年8月8日起即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入等情,足見被告確係故意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亦僅提供金融機構之帳號即可,矧被告在求職面試時,對於到職日期、內容均未約定之情形下,即將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均未知悉之人,已不符一般社會經驗;再參以,一般人於發現存摺、金融卡等物品遺失,均會立即向金融機關掛失,以確保其帳戶內存款之安全,本件擄鴿勒贖集團實無甘冒存摺、金融卡遭所有人掛失,致取得之贓款無法提領之風險,而貿然使用竊得、拾得或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之理。綜衡上情,顯見被告已知悉該帳戶將提供他人使用,而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完畢,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復「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罪,仍將其子曾亞倫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擄鴿集團之成員,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間接故意自明。被告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悖,足認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實施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且係累犯,素行已然不佳,本件復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雖被害人僅有單一,受騙金額尚低,堪認所生危害非重,惟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乏悔意,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