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被上訴人 李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情形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應認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屬合法。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書內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5月1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卡號:000000000000號),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借款期限至93年5月11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借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7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被上訴人自93年9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1條第
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時,作為對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8,809元,及其中4萬9,597元部分,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8,809元,及其中4萬9,597元部分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現金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借款人同意貴行有權將因本約定事項所取得之各項債權連同其依約取得之擔保權利之一部或全部轉讓與第三人。借款人並同意貴行得將上述債權及附屬擔保權利之一部或全部設定質權與第三人。貴行將前述債權轉讓或設質權予第三人時,借款人對於受讓人或質權人應履行本約定事項之各項規定。」(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已與大眾銀行約定系爭債權可讓與第三人,又系爭債權係因消費借貸契約而生之借款償還請求權,非須由債務人向債權成立時之債權人為給付,始符債之本質,亦非以人格信賴為基礎之債權,是其性質非不得讓與,又原本債權讓與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則具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無約定者,依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查大眾銀行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其等讓與債權之範圍除本金4萬9,597元,尚包括債權讓與前已發生之利息,此有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而債權讓與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本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性質上不得與本金債權割裂而為移轉,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取得原債權人於系爭現金卡契約中之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應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因送達處所不明,業經原審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18、19頁),則上開債權讓與亦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借款,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其迄今尚欠本金4萬9,597元及利息未清償,而系爭債權(含屬從權利而應隨同主債權移轉之利息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8,809元(含本金4萬9,597元及計至94年7月28日之未收利息3,261元、遲延利息5,951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系爭債權利息部分性質上不得讓與,上訴人不得請求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超過週年利率5%部分之利息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並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彥年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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