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 李少甄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被告 李浩然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起訴之訴訟標的其中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變更嘉義市○○路○○○號未保存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依同法第17條規定:「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院有管轄權,惟查所謂登記係指私權之取得、移轉或喪失依法應經登記而言,本件未保存登記建物僅係事實上之處分權,並非須經稅籍登記始能發生私權之移轉或變更,依此本院並無管轄權,且原告所主張其餘訴訟標的,本院均無管轄權,為維護被告應訴之權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法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