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法官廻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2號抗告人高林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元 相對人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瑞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1年9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66條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命令增至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不逾150萬元者,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返還提存物事件,其標的金額為118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9號返還提存物事件卷查明屬實。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所為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