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自強被告劉文華選任辯護人林志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52、2978、7584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牛自強、劉文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牛自強、劉文華應能預見現今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為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則於交付上開物品與他人前,應仔細衡量是否可能因而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牛自強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南市○○○路文化中心門口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使用,並於同年月五日告知該名男子合庫帳戶之提款密碼,藉此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行;劉文華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路文化中心門口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藉此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行。詐騙集團收受上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詐欺取財之犯行: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許撥打電話予 梁琴悅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變更設定,致梁琴悅陷於錯誤,遂先後於同年月五日晚間八時、翌日(六日)下午五時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四十八元、二萬二千零六十七元至上 開牛自強 所提供之合庫帳戶及劉文華所提供之彰銀帳戶內。嗣經梁琴悅發現有異始知受騙。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撥打電話予 趙修園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變更設定等語,致趙修園陷於錯誤,遂依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一分匯款一萬零十一元至上開牛自強所提供之合庫帳戶內。嗣經趙修園發現有異始知受騙。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撥打電話予 何孟津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變更設定等語,致何孟津陷於錯誤,遂依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先後匯款共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至上開牛自強所提供之合庫帳戶內。嗣經何孟津發現有異始知受騙。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六時許撥打電話予 彭景業 ,佯稱誤認其係網路購物之賣方,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變更設定,致彭景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匯款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元至劉文華所提供之彰銀帳戶內,嗣經彭景業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因認牛自強、劉文華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㈠被告二人自承確實申辦上開帳戶、㈡被害人梁琴悅、趙修園、何孟津及彭景業之指訴,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單八張、㈢被告牛自強之合作帳戶、被告劉文華之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為論罪、及㈣被告二人之辯解,有下列不足採之處:⒈⑴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拍賣、分期付款扣款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援交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匯存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轉匯存款,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並迭經報章、雜誌披露,被告等均自承係高中畢業,有相當工作經驗,足認均係具有足夠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⑶被告等均辯稱所應徵之工作為司機,工作內容為載運客戶及公司小姐上下班及臨時載送,然該等工作內容何須提供帳戶使用,且被告等復均自承未曾向該公司查證提供帳戶之原因,亦不瞭解公司所在及是否確有該等工作,竟於未開始實際從事該工作前,即遽然將重要之個人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人、⒉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其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是縱令對方確係以應徵工作所需向被告等索取帳戶資料,仍無解於被告等主觀認知上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已有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收取帳戶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⒊⑴經調閱被告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均與被告等人辯稱與「經理」聯絡之過程不符;⑵上開電話通話時間至多僅有一分鐘多,則被告等要如何與「經理」洽談應徵之事宜;⑶被告等與自稱「經理」之人其聯繫次數非僅一次,若果如被告等所辯係應徵工作,又何會多次與對方聯繫後均未曾開始工作;⑷上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與自稱「經理」之人曾有通話之情形,然通話之內容亦可能係有關如何申辦並出售銀行帳戶事宜有所聯繫、⒋⑴被告等除提出報紙廣告外,並未提出購買報紙之證明,則該報紙究係被告等自行購買,抑或由收購帳戶之人於收購時主動提供,以供日後接受調查時使用,尚非無疑;⑵該報紙之出刊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被告等則係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被告等並非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竟會保留該殘餘價值甚低之報紙將近一個月,並於接受調查時提出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豈非謂被告等於閱得上開報紙廣告後,即預知其後可能因而為警調查,而刻意保留該報紙做為證據之用,則被告等主動提出該報紙之行為,亦與常情有違。
三、訊據被告牛自強固坦承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經理」之男子,被告劉文華亦坦承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劉經理」之男子,惟被告牛自強辯稱: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看到「中華日報」應徵司機廣告,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報載0000000000號電話,對方沒人接聽,後來有一位自稱經理之人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回撥,要我攜帶身分證、駕照影本及帳戶存摺、提款卡至臺南市○○○路文化中心外面試,我就照指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在上開文化中心門口將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該名男子,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才將密碼告訴該名男子,後來自稱經理之男子要我到東帝士百貨前之超商等他,我等不到該名男子,才驚覺受騙等語;被告劉文華亦辯稱: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在中華日報看到應徵司機之廣告,打電話過去應徵,對方沒有接聽電話,幾分鐘後,一名自稱「劉經理」之男子回撥,向我說明工作之內容,且要求我提供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同日下午就將存摺等物,交予該名自稱「劉經理」之男子。該名男子要我等候通知,我一直等不到對方,經向銀行查詢,才知帳戶已成警示戶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分別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經理」之不詳人士。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該帳戶存摺等物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
五、六日,以電話先後向梁琴悅、趙修園、何孟津及彭景業詐騙,致梁琴悅等四人陷於錯誤,梁琴悅、趙修園、何孟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分別將二萬九千九百十五元、一萬零十一元、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匯款至被告牛自強之合庫帳戶內,另彭景業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將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匯款至被告劉文華之彰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公訴人提出被告二人供述、被害人梁琴悅、趙修園、何孟津及彭景業之指訴、交易明細單八紙、被告二人分別申請之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等證據,堪認被告二人確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經理」之不詳人士,嗣經詐騙集團取得後,做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管道。
㈡然被告二人交付存摺等物時,主觀上究竟有無幫助詐騙集團
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雖指出被告二人之辯解,有相當多違反常情之處,因而認定其二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惟按所謂「常情」,即指經驗法則,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揭諸意旨,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得之定則」,換言之,指「一般人在生活中,經驗上『通常』會出現之情況」,屬客觀存在具有普遍性之定則,而非以部分人士之生活經驗做為衡量基準。是就公訴人指出之四大項質疑,分別審究是否已達違背「經驗法則」如下:
⒈就個人金融帳戶之專屬性而論──⑴公訴人認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存摺等物,專屬性甚高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等經驗法則,固屬一般人應有之認識,因此,倘一成年人未具任何理由,即將帳戶借予不相熟識之他人使用,或可指其行為不合情理。然本案被告二人主觀上均係為了求職,應公司之要求而提供帳戶存摺等物,與毫無來由而任意交付存摺等物予他人使用,二者已然不同。
⑵至於被告二人面對自稱「經理」之男子語焉不詳之說明,為
何未再究明提供帳戶與應徵之工作有何關係?且未追問該公司索取應徵者之帳戶存摺等物之目的?另現今媒體亦多方報導,詐騙集團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匯存款帳戶,被告二人為何仍將存摺等物交付予該名男子?就公訴人而言,被告二人一連串之行為或許無法令人置信,惟吾人身處之社會中,個人擁有之知識、教育程度、思慮周詳度及判斷能力等等本來即不相同,因此在求職過程中,遇到僱主要求交付存摺等物時,究竟係打破沙鍋問到底,亦或是未加深究即行交付,何者為現今普世之生活經驗。徵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間偵查之案件,就有關依循報紙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應徵司機後,依對方要求而交付存摺等物,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有十一件(案號分別為:九十九年偵字第一二四、三0二、一0九六、一六六二、三五四三、三八00、四0五四、五八一三、六一七八、六六二三號),予以起訴者有二件(其中一件為本案,另一件為九十九年偵字第二一八九號,該名被告 黃建嘉 先前已有交付帳戶存摺等行為),細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其中一項係認定,現今詐欺手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他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存摺,亦時有所聞,且因謀職不易,求職者為順利謀取職位,往往順應僱主要求等語,因而仍採信被告辯稱係因誤信報紙之求職廣告。顯見如同本案被告二人,為求職而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並非個案,且生活背景相似之檢察官,面對相同辯解(即均辯稱為求職而交付存摺等物),採信與否亦非完全相同,足見檢察官於本案所指出被告二人不合理之處,是否可謂違反經驗法則,顯然尚有值得再予考量之必要。
⑶況且,現今社會上仍不斷出現在政府大力宣導各種反詐騙方
法,電視、廣播、報章等各種傳播媒體亦廣為揭露詐騙手法,隨時報導詐騙個案情況下,仍有人受騙,甚至於在民眾受騙前往金融機構欲匯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而苦口婆心勸導下,猶有執迷不悟者,益證所謂政府已宣導多時,媒體亦大幅報導,並不代表全國擁有一定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均不會再上當受騙。尤其現今詐騙集團行騙之手法五花八門,層出不窮,且往往利用人情緒脆弱時,如驚慌失措(假伴親人被綁架,在電話中號啕大哭,騙取贖金)、急於求職或與人交往等等情形,思慮較不易周詳而輕易騙取金錢或財物。因此在判斷被告二人交付存摺等物當下之主觀認知,除爰引「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匯存款帳戶之工具,迭經媒體披露」此一存在多時之社會現況以外,仍應就被告二人個別之情況予以一併斟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閱歷豐富,思慮縝密,絕無可能在未深入究明之前即魯莽行事,或以被告個人之職業、生活經驗等條件,在聯絡當下即能立刻察覺有異,不可能受到詐騙而交付存摺等物。因此公訴人以所爰引此一經驗法則,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二人犯罪之確信。
⒉公訴人另以:詐騙集團為確保贓款不至遭提領一空或掛失止
付,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是縱被告二人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存摺等物,被告二人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收取帳戶之成年男子,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被告二人之本意。惟被告二人從未稱,其等將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自稱「經理」之男子,有意或可得預見到該名男子將自行或轉由他人隨意使用等語,被告二人既係基於讓公司測試被告二人之帳戶有無遭凍結之認識而交付存摺等物,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同意交付存摺等物」,等同於「被告二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顯有誤認。
⒊再就通聯紀錄而論──⑴公訴人雖質疑卷附通聯紀錄與被告二人所稱聯絡之過程不符
,然觀諸卷附通聯紀錄,被告牛自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劉文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固均無撥打予報紙上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惟被告二人已供稱:打電話過去時,無人接聽,事後對方有回撥等語,再參照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法大字第099150108號函,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如對方未接聽電話,通聯紀錄上不會顯示此通未經接聽之通訊等語,足見尚無法因通聯紀錄上未出現0000000000號碼,即遽予認定被告二人未撥打過該電話號碼。
⑵被告二人與對方通話之時間,是否為公訴人所指之一分鐘多
?依被告牛自強供稱:對方回撥時,並未顯示號碼,通聯紀錄所顯示之00000000000電話,我不知道是何人的,可能係對方之號碼等語,如以該00000000000電話計,被告牛自強與對方數次之通聯中,曾有多達一千零九十五秒及六百二十五秒之紀錄。另依被告劉文華供稱:對方回撥時,未顯示號碼,因我朋友回撥均有顯示號碼,通聯紀錄上000000000000號碼,我不知是何人的,有可能是對方回撥之號碼等語,則以該000000000000電話計,被告劉文華與對方通話時間,曾有多達一千六百八十五秒,或四、五百秒之紀錄,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有誤解。
⑶又卷附通聯紀錄固然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曾與自稱「經理」之
男子曾通過電話,且談話內容亦有可能如同公訴人所指,係洽談如何申辦暨出售銀行帳戶等事宜,然亦不排除可能如被告二人所辯,係談論有關應徵司機等事項,公訴人既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對方通話之目的在討論如何賣帳戶,依罪疑惟輕,自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⒋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未提出購買報紙之證明,因而質疑其來
源可疑,及被告二人為何保留求職當時之報紙近一個月。惟被告二人固未提出報紙來源之證明,然公訴人同樣亦未提出可資證明該份報紙為收購帳戶者提供予被告二人之證據。而舊報紙究竟要保留多久始可認定違反常情,此部分並無客觀數據可資判斷,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二人之行為有無違反常情。
㈢本案另一可質疑被告二人之處,同時亦為目前實務上就有關
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例,常對交付存摺或電話晶片者所提出之質疑:發覺受騙後,有無去報案或掛失?誠然,發覺受騙後主動去報案或掛失,對於被告辯解之可信度或有助益,然未採取報案或掛失之舉措,顯然亦非立即可解讀為交付存摺或電話晶片者即為加害人,而非被害人,換言之,並非所有被害人均會向檢調單位求助,否則,社會上就不會存有犯罪黑數此一現象。因此,認定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交付存摺或通話晶片等物,並非單獨考量有無去報案或掛失,應仍就全部客觀情況,綜合判斷:
⒈就本案而言,被告二人發覺受騙後之處置情形如何,依被告
牛自強供稱:發覺受騙後,先打電話予合作金庫南興分行,經行員告知已成警示帳戶後,有向臺南市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或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報案等語,另被告劉文華則供稱:發覺受騙後,曾打電話詢問銀行,銀行告知已成警示帳戶,且家人也轉告我,偵查隊打電話要我去製作筆錄,因此未去報案等語。
⒉本院經向第二及第五分局函詢,被告牛自強係於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二日十時四十分前往臺南市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報案稱,其所有之合庫帳戶在求職時,疑似遭該公司詐騙,上情有臺南市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紙在卷為憑。雖然由被告牛自強歷次筆錄所供可歸納出:被告牛自強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交付存摺等物後,約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或六日發覺有異,當日即前往警局等情,與前開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之報案時間,約相差六日,被告牛自強對此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而有令人存疑之處。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牛自強此部分辯解固有無法憑信之疑慮,而被告劉文華事後毫無任何自保之態度,亦令人至感懷疑,然依卷附之通聯紀錄及報紙廣告,可認被告二人所辯,並非全然不可能。再者,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亦無法使本院產生強烈之心證,足以認定被告牛自強、劉文華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而不致有所懷疑,兩相審酌下,仍難因被告二人事後未立即報案,即為其二人不利之認定。
㈣末就被告劉文華於審理中雖一度為認罪之表示,惟由被告劉
文華陳述交付存摺當下之主觀認知:「(你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實在,你是認為你把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劉經理』,是否知道他們要去騙人?)我並不知道他們要去騙人」、「(你把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劉經理』的時候,是否大約知道他要去騙人?)我不知道」、「(你把存摺等物交給『劉經理』做何用途?)因為他跟我說要先測試我銀行的帳戶能否使用,測試完確定沒有問題,他會交還給我」、「(你把存摺等物交給『劉經理』時,你主觀上有無覺得他會拿去騙人?)當下我找工作很急,主觀上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想到他會拿去騙人,是事後過了一、二天聯絡不上人,也避不見面,我才有想到」等語,顯然與其表示要認罪之意思互相矛盾。況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就被告劉文華而言,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其犯罪,自不應其曾表示「認罪」,即遽予論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併辦部分,因原起訴部分業經諭知無罪,本院自無從一併加以審酌,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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