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60號抗告人即被告 駱銘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駱銘輝於民國101年5月19日11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察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經自願採取驗尿,因驗尿全部過程只用紙杯裝填尿液,並未親自封瓶及按手印,且抗告人依法曾提出毒品上游毒犯,依法應得減刑云云。惟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01年5月19日經依法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本件尿液未經其親自封緘云云。但抗告人於101年5月9日11時40分,在枋寮分局偵查隊由其親自採集尿液,並加封編號,此觀其警詢筆錄甚明(見第
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 潘彥輔 所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4頁)。復經抗告人於採取尿液檢驗同意書及所附尿液檢體送驗代驗對照表簽名並按指印(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顯見本件採尿過程並無違誤。
(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然本件所適用者,乃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乃藉由觀察、勒戒之程序,改善行為人潛在犯罪危險性格,期能滌除犯罪之原因,以查明是否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資為預防未來犯罪,達成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在執行過程中雖難免有制裁、拘束之成分,然此係執行過程所發生之附隨效果,與刑罰仍有本質上之差異。是裁定送觀察、勒戒,係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縱有供出來源之情,亦無減刑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主張或抗辯,均無足採。原審因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史安琪